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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05:10 304

徐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9民初1344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吴建华,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包括:1、邵某(个体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收取的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789920.68元;2、被告邵某手中持有的基金、理财、存款约15360000元;以上总金额为18149920.68元,原、被告各分得50%。邵某转移隐匿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事实和理由:邵某于2016年10月21日开始二次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9月23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判决仅仅对六辆汽车进行了分割,对双方共有的名下河北廊坊201号房屋、地下室、车位和临江市203室房屋及邵某手中持有的共同经营的公司资产、被告邵某手中持有的基金、理财、存款等款项没有分割。由于河北廊坊201号房屋、地下室、车位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因疫情原因无法调取临江市203室房屋的相关证据,我方另行主张权利。我方仅主张邵某收取的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789920.68元和邵某手中持有的基金、理财、存款约15360000元。
被告辩称  邵某辩称:临江的房产与徐某无关,系案外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廊坊市的房屋因为徐某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亦无法评估价格,现不具备分割条件。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确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我名下个体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欠款2789920.68元,我也通过诉讼方式得到了该笔款项,但是在本案2022年5月法庭组织的庭前谈话中,法庭要求双方明确需要分割的财产范围,并释明如有补充7日内提交申请,否则本案不予处理,因徐某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故我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我俩夫妻存续期间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好多资金在我账户上,上货需要钱,我就取出来,有时候我俩一起去取,因为上货需要资金比较多,每天可能就几万元,还必须是现金,所以就用卡取出来,徐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也认可我们每日的现金上货就得几万元。另外,还有一些款项的支出是因为帮别人忙,这些人需要对公账户和开发票,所以就让我们帮忙把支票汇入到我们公司账户上,然后我将款项转给这些人。尾号1913的账号是当时卖水果开了一个外卖平台,很多收益进入这个账号,平时需要钱也从这个账号上取钱。之所以开了好多卡是因为银行限制每日的取款次数和金额。平时徐某去上货,我负责准备资金管账,所以我经常去银行取钱,取的额度也多,很多支出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很多收入也记不清楚了,我的卡都是放在家里的抽屉里面,卡的密码徐某都知道,这些账户在离婚前都是我俩共同支配的。我同意以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时,对我所有卡内的余额进行平均分割。我也要求对徐某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账户下的余额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徐某与邵某于2001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后法院驳回了邵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徐某以其本人未到场签字申请,没有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有关的身份证明,其本人的婚姻关系证明系伪造为由将临江市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20某某字第0416号结婚证,后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邵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了(2017)0106民初22759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邵某与徐某离婚;二、牌号为×××金杯小客车、牌号为×××五菱小客车、牌号为×××金杯小客车归邵某所有,牌号为×××金杯小客车、牌号为×××本田小汽车归徐某所有;三、牌号为×××的金杯小客车归徐某所有,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徐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邵某1万元;三、驳回邵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9)02民终13708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徐某、邵某均表示二人于2016年9月、10月起诉离婚时开始分居。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
  1、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邵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的欠款2789920.68元,并提交了(2022)0102民撤5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徐某要求撤销法院判决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邵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欠款,认为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徐某,该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认可该笔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欠款,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也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经询问,徐某表示该笔款项的判决一直没有下来,目前才确定下来,所以其认为并没有超过法庭释明期限。
  2、邵某手中持有的基金、理财、存款约15360000元。
  审理中,徐某申请法院调取邵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981、2660、5742、8335、0924;建设银行尾号为7247;农业银行尾号为1913;工商银行尾号为3341、8134、2199、3017;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5735、0336;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北京银行两桥支行尾号为0217的银行流水。
  经询问,徐某要求分割的基金、理财、存款约15360000元具体构成如下:(1)北京银行尾号为1981的账户中:2014年支付理财100万元,2013年理财40万元。(2)北京银行尾号为2660的账户中:2011年9月5日理财30万元,2011年10月26日、27日、28日合计取出40万元现金,2011年8月5日支出理财30万,2008年10月13日存入20万元,10月25日理财25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出20万元,2010年5月12日支出49999元,2010年11月09日存入现金21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两笔支出20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出20万现金,2010年11月22日支出现金15万元,2010年11月22日支出现金5万元,2011年6月10日支出10万元现金,2011年6月13日支出现金10万元,2011年8月5日支出30万元。(3)北京银行尾号为5742的账户中:2015年1月30日转出213021.74元、2015年11月5日理财21万元、2015年11月11日理财20万元、2015年11月6日-2017年9月21日陆续转出共计924640元、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1日转出28万元、2015年12月2日转出19260元、2015年12月7日转出49999元、2015年12月11日转出8万元、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6日转出6万元、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日转出86378元、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19日陆续转出共计89260元。(4)北京银行尾号为8335的账户,该账户中2012年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取款、支出、理财支出、基金支出。(5)建设银行尾号为7247账户:2016年7月23日-2017年6月21日,转出60830元,2016年7月23日到2016年10月8日,转出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的账户:2016年1月2日-2016年10月9日转出共计260195元。(7)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341账户:2017年5月29日转出20727元,2015年7月3日-2017年5月29日陆续转出共计68762元。(8)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134账户:2015年9月15日-2017年11月4日转出合计3555371.09,2015年10月11日-2017年5月23日转出合计129933元,2016年9月20日转出2万元,2016年9月21日转出57000元。(9)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99账户:2016年2月2日-2月5日取款共计7万元,2016年4月8日取款1万元,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取走现金45万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转出759142元,2016年8月26日转出19800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8日转出76009元。(10)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17账户:2015年9月28日-2017年11月4日转出共计217260元(特别指出2015年9月28日转出9万元,2016年4月24日转出17000元,2016年10月8日17400元)。(11)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5735账户:2015年9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3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18日转账30万,2016年3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20日转账543853元,2016年4月23日转账102万元。(12)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0336账户:2015年9月29日转出至北京农商银行尾号5737账户中100万元。(13)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北京银行两桥支行尾号为0217账户:2011年6月18日结算260590.02元,2011年7月结算24187.83元,2011年8月结算210953.81元,2011年9月结算263206.77元,2015年5月结算309719.98元,2015年6月结算264814.95元,2015年7月结算236098元,2015年8月结算218733.78元,2015年9月结算346152.49元,2015年11月结算194310.05元。(14)通过案外人庞舰宪购买理财400万元,提交了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当日出具的一份材料,该材料中没有相对方,只记载着4笔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利息等。
  经质证,邵某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理财、基金都早已经赎回,在银行卡流水中均有所体现,所有的支取、转账都用于生意需要和日常家庭生活,且二人的银行卡一直放在一个抽屉里,徐某知道密码,也可以随时支取,二人分居的时候尾号为8335的卡在徐某的手中。对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当日出具的一份材料不予认可,也不知情,上面没有邵某的手印和签字。
  经查阅,本案调取北京银行尾号为1981、8335、0924的银行卡系同一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致。北京银行尾号为2660、5742的银行卡系同一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致。上述银行交易流水中具体相关明细列下:(1)北京银行尾号为1981、8335、0924的账户:2013年9月26日理财支出4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理财收入40万元;2014年1月7日理财支出2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理财收入20万元;2014年3月26日理财支出10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提前支取,收入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理财支出2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7月1日提前支取,收入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19日理财支出6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理财收入60万元;2016年1月5日理财支出30万元,于2016年2月9日理财收入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基金支出60万元,2015年1月29日、30日赎回收入6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基金支出213892元,2014年12月18日基金收入15万元,2015年1月29日、30日基金支出50万元,2015年4月18日基金收入539888.56元、79654.97元。2016年9月2日余额13285.54元,2017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8.19元,2018年6月28日余额为0元,后再无款项入账。(2)北京银行尾号为2660、5742的账户: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中2008年10月25日理财支出20万元,2009年1月14日到期收入20万元;2011年8月5日理财扣款30万,2011年9月5日理财收入30万元。2015年2月4日理财支出21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理财收入21万元;2015年11月6日支出8万元,2015年12月11日理财收入8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出20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理财收入20万元。截至2016年9月5日账户余额为19260.13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45.83元。个人整存整取截至2015年11月5日,余额为0元。个人通知存款2015年1月30日转销余额为0元。(3)建设银行尾号为7247账户:2016年7月23日现金支取5万元,2016年10月8日分4次ATM取款共计1万元,2019年11月7日销户取现25804.53元,销户余额为0元。(4)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的账户:2016年10月9日前的收入摘要多为“百度外卖”,截至2016年9月5日账户余额为12449.12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账户余额为54.49元,截至2019年10月25日账户余额为271.53元。(5)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341账户:截至2016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3860.92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4881.17元。(6)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134账户:2016年9月20日赎回基金后余额为77639.55,当日取款2万元,2016年9月21日取现57000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32.96元。(7)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99账户:截至2016年9月5日余额为49212.19元,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取现金4.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账户余额为0元,之后再无款项入账。(8)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17账户:该账户收入摘要多为“美团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账户余额为7461.67元,截至2019年7月19日账户余额为0.79元。(9)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0336账户:2015年9月29日转出至邵某名北京农商银行尾号5737账户100万元,2016年3月18日转出至邵某名北京农商银行尾号5737账户3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为10986.43元,2016年7月14日余额为6738.85元,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2747.29元。(10)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5735账户:2015年9月29日收到10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无折现金方式取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期间分上百笔陆续以取现的方式取出,于2016年1月3日取完。2016年3月18日收到30万元后,后分多笔陆续取出,并于2016年4月23日以pos机的方式转账至廊坊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万元后账户余额为3994.43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36.81元。(11)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北京银行两桥支行尾号为0217账户:截至2016年9月2日,账户余额为159994.38元。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9585.21元。
  邵某主张徐某所述的那些款项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二人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名下有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二人的卡都放在一个抽屉里面,徐某知道密码,每日上货就需要几万元,还有给员工发工资、无偿帮助他人入账倒支票、给徐某的女儿留学转款等等,徐某所述的很多支出情况其已经具体记不清楚了,但肯定都是合理支出,其并未转移财产,且徐某已经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都主张过。为此,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0106民初22759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提及了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247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xxx34账户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57xxx36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913账户明细;北京银行83xxx18的账户明细;邵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北京银行两桥支行账户明细。在该案件审理中,徐某曾要求分割账户余额和不合理支出、邵某在北京银行于2012年购买的800万基金、双方的债权债务等,认为邵某转移财产2000多万,称各自名下及子女名下的保险归各自。后在该案件审理中徐某又不要求分割债权债务及800万理财基金,只分割6辆车。邵某在该案件审理时针对徐某主张的邵某取款、转款进行解释说明,并称自己没有转移财产。该卷宗材料中的谈话笔录中徐某称其两个公司、一个个体每日提49999元是每天正常的流水;邵某提到其2016年9月6日离开家的时候尾号为8335号的银行卡其没有拿走。
  2、邵某在员工群以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员工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有一张一堆一捆捆的现金图片,证明经常取现给员工发钱;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内容为对方称确实通过邵某和徐某走过账,邵某称徐某已经不承认了。
  经质证,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二、邵某主张的财产范围
  邵某主张以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与徐某二人离婚时,其上述银行账户以及徐某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名下尾号为1292的账户余额进行平均分割。
  审理中,依据邵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徐某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名下北京银行两桥支行尾号为1292的银行流水。该账户显示2019年11月18日的余额为29190.56元。
  经质证,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通过徐某的该账户可以看出其中流水金额较少,家庭的资金都是由邵某掌握。
  经释明,徐某称通过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邵某名下很多银行卡之前是有收入的,但是目前没有什么余额了,很多都被邵某以现金支取的方式拿走了,具体转移到哪里不得而知,也无其他证据。
  经询问,徐某与邵某均称二人夫妻存续期间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生意好的时候年流水上千万,徐某负责进货,邵某负责财务。二人名下有北京振强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振强锦泽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公司的股东为徐某和邵某(各占50%),其中北京振强锦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某,北京振强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邵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
  另查,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保全,要求查封邵某名下账户存款500万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邵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清欣玉果商行欠款金额2789920.68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释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明确各自要求分割财产范围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随意增加需要分割的财产进而因查明事实而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而针对徐某此次提出分割欠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欠款金额、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均无异议,且邵某同意分割,故徐某要求分割的该项财产虽然迟于法庭释明期限,但并不会因需要查明事实而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徐某主张的邵某手中持有的基金、理财、存款约15360000元。2002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属于徐某、邵某夫妻存续且共同生活期间,徐某虽主张邵某对财产进行支取,存在恶意转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亦未进行明确陈述,徐某、邵某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是批发水果生意,二人名下有两家公司和两个个体工商户,邵某又主要负责日常资金管理,故即便在此期间系邵某存在支取款项的行为,亦存在合理性,且徐某主张的邵某支取金额亦在日常生意支取的合理范围内,故徐某主张邵某名下银行账户该期间的支取金额应当予以分割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调取的邵某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在2016年9月6日邵某与徐某分居后,邵某名下银行卡支取、转出金额不大,较为合理,并不能看出其有隐匿、转移财产以及不合理支出的情况,故徐某主张邵某及其个体工商户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支取、转出金额应当予以分割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邵某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徐某主张的理财、基金支出均已在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生活期间回到账面上,而徐某提交的所谓400万元理财的书面材料一是没有相对方,未体现出与邵某有关,显示名目为借款,二是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上述邵某名下、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019年11月18日前的账户余额进行平均分割。针对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247于2019年11月11日销户取款金额25804.53元,本院综合考虑邵某的生活需求,酌情确定截至2019年11月18日二人离婚时,尚有余额20000元,并对此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邵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的北京银行以及北京清欣玉果商行名下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余额及利息均归邵某所有;
  二、北京市岳各庄振强水果经营部名下的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余额及利息均归徐某所有;
  三、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支付10000元;
  四、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支付已获取的对北京紫玉国际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金额1394960.34元;
  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0元,由徐某负担3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邵某负担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负担3566元,已交纳;由邵某负担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任亚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