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尤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3民初6188号
原告: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俏文,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竹,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20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辽02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20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卢俏文,被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玉浓街136A3-7-3,面积82.05平方米。该房屋系××××年××月,原被告双方为结婚购买的婚房,该房屋购买时的总房款约761424元,首付款231424元及各项税费约250000元由原告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以被告名义支付给开发商及相关部门,抵押贷款530000元也系以被告名义办理,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至离婚时。离婚前两个月左右即2021年1月,被告以想换大房子为名,要求把上述房屋出卖,原告同意了,卖房款约120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但在房屋出售后,被告却不再提买大房子的事,反而要求和原告离婚。对卖房款一事只字不提。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和被告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但对于属于原告的卖房款,被告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分割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卖房款。2020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分两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并没有以该10万元偿还信用卡债务,因此该10万元应该还在被告名下,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约1007165.11元,其中503582.55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分割原告母亲徐文荣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年买房的时候原告向被告表明自己是三婚,而被告是第一次结婚,出于补偿被告的心理,由原告出首付款,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由二人还贷。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于二人结婚后办理,当时原告也未表明要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原告的行为实属将房屋赠与被告。其次在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未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是原告忘记或者被告阻拦,而是原告因为出轨导致离婚,并且案涉房屋的房款大部分都给原告偿还个人债务了,正是因为原告心存愧疚,所以原告当时是放弃了该房款的分割。再次即使法院认定房款属于共同财产,也理应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并且要考虑原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照顾无过错一方。二、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离婚时间、房屋坐落地址、总房款数额、首付款数额以及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卖房子的理由有异议。被告卖房是为了给原告偿还个人信用卡债务,2020年10月中下旬,被告接到经侦电话,告诉被告尤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限定尤某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所有信用卡,于当天被告接到原告家属的电话,告诉被告原告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为救治原告以及避免原告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向自己的父母以及亲戚朋友借款,并承诺在卖房后以房款偿还。并不存在被告想要换大房子,也不存在原告无奈之下,而是在还完原告的信用卡以后,被告发现原告出轨,所以才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三、对于本次原告所主张的其母亲所支付的10000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原告母亲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所拖欠信用卡的相关债务,并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住院费用。其次,根据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22日、2015年4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该两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21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玉浓街136A3-7-3房屋卖房款。
婚前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各项费用,被告在银行贷款530000元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玉浓街136A3-7-3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卖房款1200000元扣除中介费5000元,剩余1195000元,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1日转账至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3015)、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1652)210000元、940000元、45000元。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共同债务部分具体认定如下:
一、房屋还贷部分
1.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母亲杨秀君、父亲谭卫民先后十六次向被告还贷账户汇款,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金额合计37400元。杨秀君、谭卫民在前述汇款单上签字。
2.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条记载“2014年2月22日出借人(谭卫民、杨秀君)借给借款人(尤某、谭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加上前次向出借人借款的捌万元整,共计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用于提前还房贷。”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3月27日、28日,案外人柳跃政按照被告母亲杨秀君的要求取款8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1日、4月4日、4月5日、4月8日将该80000元存入其还贷账户。2014年1月25日,被告母亲杨秀君自银行取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该50000元转入被告还贷账户。
3.2020年12月6日,被告向其母亲借款8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卢德财、王天姿借款18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案涉房屋贷款183862.89元及利息1272元。被告支付案外人王天姿借款利息270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用卖房款偿还上述借款180000元。
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部分
1.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王虎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陈王虎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2184)。2020年10月29日,被告分三次将该100000元转账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305)。2021年1月6日,被告将还陈王虎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母亲杨秀君账户(尾号为9326)。同日,杨秀君将该100000元转账至陈王虎账户(尾号1672)。
2.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尤媛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同日,尤媛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71)。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永连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同日,杨永连将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71)。2020年10月29日,被告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71)转账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305)1元;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71)取款38000元,同日存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305)37899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0109)向尤媛名下银行账户(尾号4435)转账偿还借款2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3015)向杨永连银行账户(尾号9169)转账偿还20000元。
3.2020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徐文荣自其邮政银行账户(尾号6422)汇款5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尾号2184),同日取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母亲杨秀君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将徐文荣汇款的50000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尾号6209),将徐文荣交付的现金50000元及杨秀君存入的现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一并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尾号6209)。
三、偿还原告刷被告信用卡、用被告名义网贷部分
原告使用被告信用卡套现、用被告名义办理网贷,所得款项交付原告。自2020年10月起,被告偿还信用卡共计120912.77元,偿还网贷共计144420.64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20元。为支付前述还款,被告分别向亲属及朋友借款:
1.2020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向案外人陈茜借款10000元、向案外人姜国华借款50000元、向案外人李楠借款4000元、向案外人陶婧借款5000元、向案外人由春梅借款10000元、向案外人张婧借款15000元、向案外人张倩借款5000元,各案外人均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尾号1652)。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刷微信付款码的方式向案外人王巍借款,王巍从案外人高松账户将23000.9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尾号1652),以上借款合计122000.9元。2021年1月7日,被告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015)账户偿还案外人陈茜、姜国华、李楠、陶婧、由春梅、张婧、张倩借款,还款合计99000元。
2.被告母亲杨秀君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账户(尾号6081)存入50000元、向被告账户(尾号0109)存入8000元、向被告账户(尾号0109)存入3600元。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柳跃政按照被告母亲杨秀君的要求,向被告账户(尾号2571)存入1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716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名下支付宝花呗、借呗、招联金融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共计71991.05元。
四、其他债务支出
1.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被告母亲杨秀君30000元。
2.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条加载“尤某、谭某于2017年8月30日向谭卫民、杨秀君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新车辆。将原有别克车以3万元(辽B8××某某)转让给谭卫民”。
3.案涉房屋出售后,被告租房居住,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月租金1667元。2021年1月1日,被告向房主支付房租及押金、预存电费合计12500元。原、被告2021年3月9日离婚,原告认可三个月的房屋租金5001元合理。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11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015)向其母亲杨秀君银行账户(尾号为9326)转账30000元、500000元、190000元、1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22日、2015年4月5日、2025年7月13日的三张借条中“尤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尤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22]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在“借款人”处的“尤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借条》中“尤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同日,作出《部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对2015年7月13日借条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住院病案、邮储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借条、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原告赠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过错方,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项从剩余卖房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卖房款1200000元,扣除中介费5000元,被告实得卖房款1195000元,该卖房款扣除被告为出卖该房屋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提前偿还剩余贷款183862.89元、利息1272元,借款利息2700元,剩余卖房款金额为1007165.11元。因该剩余卖房款在被告处,该剩余卖房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未偿还债务部分,由实际借款一方负责偿还,另一方应承担债务部分自分得的卖房款中扣除。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借款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偿还信用卡欠款、网贷欠款及其他用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为出售案涉房屋提前还贷借款及费用部分已经自售房款中扣除,不再复述。
关于被告提出其父母于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借款41700元一节,被告提供了其中37400元其父母汇款及款项用途的证据,该374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提出2014年2月22日向其父母借款130000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上的签名为原告书写,被告亦提供了款项来源、用途的证据,该13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偿还信用卡、网贷欠款的款项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向陈王虎借款100000元、向尤媛借款20000元、向杨永连借款20000元、向陈茜借款10000元、向姜国华借款50000元、向李楠借款4000元、向陶婧借款5000元、向由春梅借款10000元、向张婧借款15000元、向张倩借款5000元,向高松借款23000.9元,合计262000.9元,其中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为239000元,向高松的借款23000.9元未偿还。
关于被告提出向其母亲杨秀君借款91600元一节,该91600元的组成为2020年10月27日的20000元、2020年11月4日的50000元、2020年12月19日的8000元、2020年12月21日的3600元及2020年11月9日的10000元,被告提供了借款来源及用途的证据,该916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4月5日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上的签名为原告书写,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提出2017年8月30日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一节,因借款100000元与30000元作价转让原有别克车约定在一张借条上,被告主张该30000元另外支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此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0000元。
关于租房费用一节,原告同意将卖房后至离婚前三个月的租房费用从剩余卖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应当扣除3个月的房屋租金51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从卖房款中扣除用自己的钱偿还信用卡51000元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1000元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归双方共有,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从卖房款中扣除原告中毒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为另一方治病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要求返还,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其父母借款用于炒股的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为原告书写,被告也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应当分割的原告母亲徐文荣支付的100000元一节,经查,该1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且未偿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确认应当从卖房款中扣除的款项为603100元(37400元+130000元+239000元+91600元+30000元+70000元+5100元),剩余卖房款为404065.11元(1007165.11元-603100元)。向案外人高松借款23000.9元未偿还,向原告母亲徐文荣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为减少诉累,案外人高松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应偿还债务部分自卖房款分得份额中扣除。原告母亲徐文荣的借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应偿还债务部分自卖房款分得份额中扣除,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卖房款240532元(404065.11元÷2-23000.9元÷2+100000元÷2,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卖房款240532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尤某负担3368元、被告谭某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春艳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新传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