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2822号
当事人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龙,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22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生育子女。因离婚时未对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31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四村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08,286.39元;三、诉讼费按比例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因为原告弟弟向被告借款后未还即要求再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求和被告离婚,所以原告是离婚的过错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22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离婚时,因故未对财产予以处理。现原告以双方已经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明,宜川四村房屋产权婚前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宜川四村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目前价值人民币1,456,000元。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财产如下:
一、宜川四村房屋。
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虽然将被告的名字登记在了产权证上,但仍然是原告一个人的房屋,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名字登记到房屋产权证上就是赠与了被告,离婚也是因为原告弟弟借款不还而引发,原告系离婚的过错方,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名下的存款。
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908,286.39元,分别存在光大银行(账号: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0xxx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原告提供被告名下存折照片为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存折照片无异议,照片上的存折确实都是被告的,但存折内的钱是被告以前工厂买断和中山西路老房子动迁分到的,共计约50余万元,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表示,双方结婚时被告曾某原告带过来30万元,其他钱款都是双方婚后共同存下的积蓄。原告未提供被告名下有存款908,286.39元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其名下存款均为婚前财产的证据。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宜川四村房屋虽然原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在婚后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该房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有权要求对房屋予以分割,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贡献,该房屋归原告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被告名下的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31号401室房屋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原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颜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9,600元;
三、被告颜某名下光大银行(账号: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0xxx16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内的存款均归被告颜某所有;
四、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某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0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伟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