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9905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凤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陈某、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聪、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归还出资权益转让款人民币13657539.5元;2、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出资权益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与被告张某2是父子关系。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何灶伟作为乙方签订《增城市龙冠化工厂出资权益转让意向协议》,当中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两人各占标的工厂出资权益50%份额。2017年1月23日就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条件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某共同指定被告张某2作为收款代表并协助处理化工厂的债务情况。至本次交易完成,被告张某2作为收款代表,账上收款总额为人民币29935079.09元。交易期间,被告张某2陆续向原告付款总计2620000元。余款应属原告的部分(即13657539.5元),被告张某2受被告陈某指示,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询问款项的去向均遭拒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陈某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期间未经陈某同意不断转移夫妻财产,导致家庭财产不断掏空,欠下太多外债无法偿还,只有将家庭所经营的唯一支柱企业增城市龙冠化工厂转让,转让该厂包括价格的议定和整个流程均是原告与受让人协商,陈某只是应受让人要求作为当时的配偶身份协助签字,陈某从来没有收到过转让该厂的任何所得款项,而且当时原告考虑到自身欠债太多,不便以自己的账户收款,遂通过使用儿子张某2名下账户来收取转让款,并得到了受让人的同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被告张某2仅仅是受父母的委托,以其账户代收转让款,被告张某22016年仅22岁,经济和思想尚不独立,不享有该账户资金的支配权,一切均是受原告(父亲)的指示出借账户给原告收取资金之用。在未查明和厘清资金是谁人使用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资金所得是原告自行处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张某1、陈某(甲方)与何灶伟(乙方)签订《增城市龙冠化工厂出资权益转让意向协议》,载明:甲方是夫妻,各占50%出资权益,共同经营标的工厂,甲方同意在标的工厂现状的基础上,将其持有的标的工厂100%出资权益份额出让给乙方……。双方同意,出资权益转让价格为8000万元等约定。
2017年1月23日,张某1、陈某与何灶伟、李国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出资权益转让价格由原来8000万元变更为8100万元。出资权益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同意该款由第三方代收并监管等约定。
协议签订后,何灶伟、李国双分多次付款支付给张某1、陈某,张某1、陈某或在收据上签名,或在收据背面载明用于还何债务并签名。其中2017年4月10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4日,金额分别是16389663.32元、9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收款收据背面,收款人签名为陈某、张某2,上述金额合计26389663.32元已转账至张某2的账户内。
根据银行转账记录,陈某、张某2签收上述出资权益转让款后,张某2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7日、2018年7月18日分别转账62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2120000元给张某1。
陈某起诉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某与张某1离婚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判项。陈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6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增城市龙冠化工厂出资权益转让意向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张某2收取增城市龙冠化工厂出资权益转让款26389663.32元,有陈某、张某2为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增城市龙冠化工厂出资权益转让意向协议》载明张某1、陈某各占50%出资权益的约定,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陈某归还50%出资权益转让款即13194831.6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与被告陈某作为共同收款人,应共同归还该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2已经归还了21200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陈某、张某2仍应归还11074831.66元给原告张某1。
对被告张某2收取超过26389663.32元产生纠纷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张某2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出资权益转让款11074831.66元给原告张某1;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5.2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9618.73元被告陈某、张某2负担841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涂玉田
人民陪审员 陈秀瑞
人民陪审员 吴节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