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与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卜某与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5544号
原告:卜某。
被告: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云峰与被告戴欣、第三人戴某、第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先后于2022年9月19日、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之后已经取消委托)、被告戴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第三人戴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第三人谢员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云路818号10幢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2.请求分割某号房屋;3.请求分割被告戴欣出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20号负某号车位(以下简称某号车位)的出售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尚有财产未分割。首先,戴欣未经卜云峰同意擅自购买了某号房屋,且系用原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其次,戴欣擅自出售了某车位,未分割出售款,现应当分割。再次,戴欣存在恶意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经协商未果,原告卜云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戴欣辩称,原告卜云峰所述不实。首先,某号房屋并非原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戴欣代弟弟戴加林挂名持有,购房款项均是戴欣母亲谢员珠代戴加林支付或戴加林夫妻二人直接支付。其次,某车位是在离婚前出售,卜云峰不管孩子,不给抚养费,事实均由戴欣抚养,均已经支出完毕,且不足支付抚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卜云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加林述称,被告戴欣所述属实,某号房屋系第三人戴加林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卜云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员珠述称,被告戴欣所述属实,某号房屋系第三人戴加林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卜云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卜云峰举示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机动车信息清单、(2020)渝0109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651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戴欣资产相关情况,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戴欣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及代为持有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支付记录,经审查,对《商品房买卖及代为持有协议书》,鉴于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卜云峰与被告戴欣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卜某1,卜俊元现正在就读高三。
卜云峰于2020年1月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该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未处理某号房屋、某车位出售款等。戴欣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了(2021)渝01民终6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准许离婚等,亦未处理某号房屋、某车位出售款等。
另查明,戴欣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号房屋,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206524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其中,首付款362524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108757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4501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08757元,余款84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履行过程中,戴欣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08757元,谢员珠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45010元,谢员珠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08757元。之后,戴欣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戴欣办理按揭贷款844000元,期限20年等。按揭贷款于2020年1月2日放款,之后,至2022年5月5日,按揭贷款均由戴加林直接转账偿还,戴加林转账大多备注为借款,亦有备注为还款、转账、还利息。现某号房屋登记在戴欣名下。
另查明,谢员珠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戴欣100000元,戴加林配偶韩红芳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戴欣50000元,戴加林配偶韩红芳于2019年9月22日转账支付戴欣3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共同购买了某车位,登记在谢员珠名下,戴欣已经在2018年5月出售,税务登记显示价格为120000元,戴欣陈述实际出售价格为80000元,并陈述已经用作家庭开支及婚生子抚养,卜云峰明确否认戴欣的陈述,并坚持认为车位出售款系120000元,并坚持认为应当全部分割。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分居,分居后,婚生子卜俊元随戴欣共同生活,戴欣陈述分居后卜云峰仅支付过5000元左右的抚养费用,卜云峰陈述支付过10000元左右业余培训费。
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卜云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卜云峰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欣、第三人谢员珠、第三人戴加林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某号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首先,本案房屋买卖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号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系戴欣以自己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按照物权登记的效力,原则上应当认定房屋系登记权利人购买并所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戴欣陈述系为其弟弟戴加林代持,可见不动产登记并无错误,即便戴欣与戴加林代持关系属实,二者之间实际为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虽然戴欣陈述系为其弟弟戴加林代持,并陈述全部购房款基均由戴加林自行支付或谢员珠代为支付,但经审查,房屋首付款362524元,其中,戴欣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08757元,谢员珠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45010元,谢员珠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108757元,虽然戴欣陈述其支付的款项系以谢员珠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戴欣的100000元和戴加林配偶韩红芳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戴的50000元支付,但戴欣付款时间与谢员珠打款时间前后相差接近半年,难以认定两笔录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且金额并不完全对应,同时,即便款项是对应的,也缺少充分证据证明谢员珠支付款项系替戴加林支付,鉴于戴欣、谢员珠、戴加林三方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现三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戴欣代戴加林持有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某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现应当认定属于双方共有。
对某号房屋分割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首先,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竞价,卜云峰认为房屋现价值1260000元,但决绝不要房屋,戴欣认为房屋现价值700000元,但双方均要房屋,之后戴欣认可房屋现价值1260000元,但同样坚决不要房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该房屋现价值低于甚至远低于1260000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希望低价获得房屋,但对方均不认可,同时,又主张远高于当地市场价值的价格希望由对方支付分割款,两种方案均显失公平,双方事实上未竞价成功。其次,在双方竞价不成功的情况下,本院事实上无法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在此情况下,鉴于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双方均可以合理价格出售,对方不得阻拦,如对方不认可出售价格的,可委托中立第三方机构进行拍卖等,另一方不得阻拦。
对某车位出售款及分割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车位的出售款系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某车位出售款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出售价格为准,戴欣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售款为80000元,而税务登记价款为120000元,现应当认定出售款为120000元。再次,车位于2018年3月出售,卜云峰于2020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戴欣陈述车位出售款已经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婚生子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分居,分居后即便按卜云峰所述,其也仅支付了10000元婚生子业余培训费用,事实上并未支付其他抚养费用,车位出售款确有被支出完毕的可能,现卜云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尚有车位出售款剩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卜云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欣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云路818号10幢某号的房屋(权属证号:渝xxx某某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属于原告卜云峰与被告戴欣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有;
二、驳回原告卜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卜云峰负担8745元(已交纳),被告戴欣负担7665元(由被告戴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李庆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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