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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25 10:22:02 321

崔某、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崔某、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702民初6396


当事人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武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跃彬、被告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经宁江区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依据当时的政策,原告虽然是城镇户口,但在农村长期居住,原告也分得了半份基础口粮田。但在双方离婚的判决中对土地没有给予分割,致使原告多年来不曾耕种土地,被告一直占有土地的收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将属于原告的口粮田1.83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04年至返还土地时的土地收益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曾是夫妻关系,但因为原告是城镇户口,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给她分配土地,我有土地权证可以证明,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土地,也不能给她土地收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没有关于双方承包土地如何分配的约定。原告认为其虽然是城镇户口,但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分配政策给原告分了半口人的口粮田1.83亩,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1.83亩土地返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松原市宁江区某乡某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和证人魏某、尹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的土地包含在被告家庭承包地之内。被告否认其家庭承包田中有原告的土地份额,认为原告作为城镇居民无权分得土地。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松原市宁江区委、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二轮土地分包时依据的文件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证实家庭成员为武某1、武某2、武某3三人,土地面积为12.50亩。原告是否分得土地,该土地是否包括在被告家庭承包地之中不明,松原市宁江区某乡某委员会土地台账与武某1持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是否给原告分配土地,双方存在争议。村上的土地台账记载的3.5人和被告持有的农场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所记载人口数3人不符,被告家庭承包地中是否包含了原告土地不明,双方对土地所有权有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据此,原被告间对土地所有权有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确权,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崔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姚春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