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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25 10:22:20 315

代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代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21民初5190


当事人  原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在云南省官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男方向女方一次性补偿现金250万元(以银行转款为依据)等。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补偿款合计60万元,下欠190万元至今未付。期间,2018年8月7日,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以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栋××号住房作价170万元抵偿,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因房屋系被告与其妻子共有,其妻子不同意,加之还有贷款,故未能抵偿成功,《房屋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后期,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并付款,被告一拖再拖。现在被告因制造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广元市青川县看守所。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原告虽在我县内购买了房屋,但其本人称其在昆明生活时间较多,偶尔在四川生活,因此我县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江志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