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穆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穆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21民初3242号
当事人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陈丽娜,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穆某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穆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丁某与穆某于2021年10月15日订立离婚协议,并经登记离婚。该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即位于霞浦县××街道××幢××室房屋归丁某所有。离婚后,穆某拒不配合丁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丁某多次交涉未果。
被告辩称 穆某未作答辩。
丁某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穆某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丁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与穆某于2021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处理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丁某理应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相对方的穆某应予积极配合,协助丁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对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丁某与穆某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丁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依丹
附注:
附法律依据一、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