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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23:28 317

董某、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122民初3201


当事人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系被告成某父亲(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某立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甘肃省陇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贵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对外负债30余万元,婚后原、被告看原告的父亲常年在做药材生意,且收入可观,为此原、被告便协商贷款投资做药材生意。后被告在其名下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在其名下向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贷款30万元。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婚前个人债务全部还清。后因市场及行情变化投资失败,上述银行贷款原告四处找人借款进行偿还,但被告一分钱都未偿还过,截止今日,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的10万元贷款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向银行贷款及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贷出的全部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的父母亲投资用于做药材生意了,被告没有用过一分钱,且上述银行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并且银行贷出的款项全部由原告进行保管及使用,所留的联系信息均为原告及原告家人(备注:被告至始至终都不知道放款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一直未参与原告家经营的药材生意,被告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后便常年在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其更没有时间及精力去参与原告家的药材生意;婚后被告便将原告介绍到浙江义乌、杭州、宁波等地从事销售工作,故原告也没有时间及精力去投资做药材生意,后经被告了解,原告家里的药材生意于2018年9月份已出现经济危机。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陇西县人民法院(2022)1122民初485民事调解书一份,陇西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2民初1676号法庭笔录一份,借条复印件2份,银行还款流水复印件2份。拟证明:1、2022年2月22日原告董某与成某达成协议离婚的事实;2、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及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事实;3、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禄建雄借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8日用该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及截止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4、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董某向马文博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的事实;5、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个人名下贷款均是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成某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2022年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一、成某与董某离婚;二、成某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成某负担。”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在被告名下。2022年5月13日,原告个人向马文博借款15万元,向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陇西支行贷款30万元。2022年1月5日,原告个人向禄建雄借款10万元用于向中国农业银行陇西支行偿还贷款,截止2022年5月16日,尚欠10万元贷款未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共计45万元,全部由原告管理并实际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未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是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双方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案涉贷款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共计45万元,视为双方对外形成举债的合意,但贷款后,贷款由原告管理并实际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未进行偿还。原告庭审中陈述贷款用于原、被告双方投资药材生意,其个人向银行偿还贷款系因被告婚前对外举债,被告婚后收入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双方口头约定银行贷款先由原告进行偿还。但原告庭审中同时陈述其婚后起初跟随其父亲做药材生意,后因生意不景气便外出打工,原告此陈述与其陈述的贷款用于原、被告双方投资药材生意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一概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相反,无论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贷款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故案涉贷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进行偿还。
  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永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