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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23:50 309

甘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002民初3912


当事人  原告:甘某。
  被告:钟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甘国芬与被告钟元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芬、被告钟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灵秀清风苑1栋13楼85号住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国芬与被告钟元康于2006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灵秀清风苑1栋13楼85号的房屋一套归甘国芬所有,此房按揭款由女方偿还。现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按揭余款全部还清,取得了房产证,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元康辩称,离婚后房屋是原告在使用,在离婚时,原告口头向被告承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案涉房屋才归原告所有,但是现在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已再婚;原告没有支付过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小孩10万元,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甘国芬和被告钟元康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监护权归男方,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儿暂随女方生活,随女方生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方有探视权。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灵秀清风苑1栋13楼85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此房按揭余款由女方偿还。位于内江市经开区英伦世家1栋24-4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9号14栋26号住房一套男女双方各一半。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1幢85号的房屋登记在钟元康名下。现原告因房屋过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甘国芬与被告钟元康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1幢85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此房按揭余款由女方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应当归原告甘国芬所有,被告钟元康应当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对于原告甘国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元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88号1幢85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甘国芬,该房归原告甘国芬所有。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钟元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冉开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