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与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2348号
当事人 原告:郝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3。
第三人:潘某2。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2与被告潘某3、第三人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被告潘儒,第三人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将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xx房产无偿过户到女儿潘彬彬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xx房产赠与婚生女潘彬彬一人所有,变更产权所有人姓名为潘彬彬一人持有,潘彬彬占此房屋产权100%,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并未配合该房产过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潘儒辩称,我认为应该是潘彬彬起诉我和被告,主体不对。且原告亦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其已经在这里住4年半了,起诉前原告也没有多次和我联系沟通这事,房子也没出租出去。我也和原告沟通过,是我让被告回去住的。房子给女儿潘彬彬并配合办理过户我同意,但是现在原告来告我我不同意。
潘彬彬述称,我有能力赡养老人,希望大家能和睦相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12月30日,郝秀江与潘儒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潘彬彬。
2018年3月19日,郝秀江与潘儒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分割中约定:1、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xx,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此房产为男女双方各占一半的产权,离婚后将赠与给婚生女潘彬彬一人所有,变更产权所有人姓名为潘彬彬一人持有,占此房产产权100%。女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房屋处置所得收益:如将此房出租出去的话,租金平分给男女双方。男女双方在没有患有重大疾病的憤形下,男女任何一方不得居住此房。
诉讼中,潘彬彬自述自己不存在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并愿意承担过户费用。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秀江与潘儒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内容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郝秀江与潘儒将其项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婚生女潘彬彬名下,在本案中潘儒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潘彬彬,本院不持异议。另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虽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非产权方并非获益对象,但是非产权方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主体,享有基于离婚协议书等而产生的请求权,故郝秀江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第三人潘彬彬亦同意支付过户费用。综上,本院对郝秀江请求法院判令潘儒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将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xx房产过户给潘彬彬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潘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郝秀江将登记在潘儒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xx过户至潘彬彬名下,因房屋过户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潘彬彬负担。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4770元(郝秀江已预交),由潘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