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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24:51 306

胡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03民初5203


当事人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农,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被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昆山市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2318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同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市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承担。此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房贷,原告代为归还了全部的按揭贷款231856元,并解除了房贷抵押。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1辩称:2021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假离婚,目的是因现在的房屋小,地方不理想,将来两个小孩大了换个大房子适合,考虑到首套房和二套房交税的费用,误差几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假离婚,把案涉房屋卖掉,再以被告的名义买套房,属于首套房,可以省几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想法可取,就办理了假离婚。在签订假离婚协议之前,原告到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上班的地方去交谈,要求被告回盐城办理离婚协议,二天后被告和原告就办理了假离婚协议。案涉房屋总价款是46万元,商业贷款是38.2万元,首付款15万元是被告交的,每月2000元贷款也是被告交付的,被告从结婚开始每月工资都如数交给原告,从交首付到2022年7月共计支付了379552元,从结婚到离婚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花了49万元,原告没有用一分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13万元,2019年12月原告要买车子,是11万元,都是被告借的钱。2021年5月2日,二女儿在老家办酒席,酒水钱是被告出资的,收的礼金8500元被原告拿走了。上述事实证明双方是假离婚,如果真离婚是不可能将房屋全部给原告的。原告起诉,是因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盐城举办了婚礼,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办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理由就是假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按原来的工资的给付方式一直支付给原告到2022年7月份,后因被告发现原告将一男的带回家就不再支付了。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与朱某1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28日生一女孩朱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一女孩朱美慧梓。2021年3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两女儿由某,朱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某某)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存款归还自所有;无共同债权,上述房屋的房贷由朱某1负担,无其它债务。嗣后,朱某1按月向胡某转款。自2022年5月起,朱某1未再还房贷,胡某遂连续偿还了三个月的房贷计6532.83元后,与朱某1交涉未果。2022年8月12日,胡某向银行偿还了案涉房屋全部尚欠贷款本息计225322.80元。现胡某为要求朱某1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返还代偿款,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胡某明确表示,为化解矛盾,同意法院按15万元判决朱某1向其返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现已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返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的假离婚理由与其陈述的事实亦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代偿款,该意思表示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浦园28楼101室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昆房房权证千灯字第某某)原告胡某所有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胡某承担。
  二、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代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颖文
书 记 员 顾凤丹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