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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29:20 307

兰某与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与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34311


当事人  原告:兰某。
  被告:邓某1。
  第三人:邓某2。
  法定代理人:兰某。
审理经过本院查明  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邓某2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第三人邓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某1立即协助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邓某2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邓某2。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房屋一套归双方女儿邓某2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已将剩余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原告联系被告过户,被告拒绝过户,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现在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等女儿年满18周岁成年后再行过户。2012年双方离婚时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本意是想保证孩子有居住的地方,稳定的住所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邓某2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属于自身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原被告离婚时,一套房屋给了原告,一套房屋给了女儿,现被告一直租房居住,希望在案涉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以保障被告年老有所依,同时被告保留收回该房屋的权利。
  第三人邓某2陈述,涉案房屋应当过户给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住房一套(现产权人:邓某1),该房屋产权归女儿邓某2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女方负偿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因原被告对过户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268号帝豪雅苑6幢2单元2-3-2归原被告女儿邓某2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已将房屋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过户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邓某1要求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协调处理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邓某2名下;
  二、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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