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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32:04 281

李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26民初2044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依婷、张美琳,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依婷、张美琳、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2,于2016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原告两次起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0112民初3830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女方抚养孩子,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浑南区沈中大街26-107号3-19-2号房产一处、辽A3××某某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共同参与还贷,请求贵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案涉房屋现存在贷款未结清,在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当事人双方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另,案涉车辆现也存在抵押登记,也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在另行诉讼。此外,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200000元未分割。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交纳房屋首付80000元,如分割房产,原告应当对上述款一并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3830民事判决书一份、电子查询单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一套,车辆一台。2、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励家支行陈艳春名下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于2016年10月25日为原、被告购房出资5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原告两次起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0112民初3830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浑南区沈中大街26-107号3-19-2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房屋一处,于2016年11月25日预告登记在陈某1、李某名下,该房屋系双方贷款390000元购买,截止2021年6月15日贷款余额为300995.7元,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该房产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850000元。辽A3××某某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系贷款购买,现该车贷款已于离婚前全部偿还完毕。该车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80000元。
  另,原、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80000元为被告母亲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和该楼房未偿还贷款及辽A3××某某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分割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楼房与车在二人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有,原告又放弃主张对楼房和车辆的所有权,故该楼房和车辆可归被告所有,楼房未偿还贷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原、被告对楼房和车辆的现价值均无异议,扣除楼房尚未偿还的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278000元、车辆分割款40000元。另,被告辩称,楼房首付款80000元为被告母亲出资,该款为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共同财产:位于浑南区沈中大街26-107号3-19-2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陈某1所有,剩余贷款也由被告陈某1负责偿还;辽A3××某某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归被告陈某1所有;
  二、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款3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卢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杰
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