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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34:34 321

吕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6民初10720


当事人  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红,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唐某向吕某支付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款1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唐某应在2022年10月31日前向吕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其逾期未支付并表示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与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路××段××号××栋××单元××楼××室××商品房××(房产证号:双房全证监字第xxx××xxx号)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婚后夫妻共同承担的还贷部分及其增值份额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唐某同意一次性折价补偿女方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该款分三年内付清,自2022年起,每年于10月31日之前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该所有款项最迟于2024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协议人唐某自愿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吕某通过手机短信向唐某索要补偿款,唐某回复“随便你,反正我是不会给你的”等拒绝给付的短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吕某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唐某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吕某支付50000元补偿款,但其逾期未支付,并口头表示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吕某要求唐某向其支付全部补偿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补偿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龚文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钊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