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成立裁定书
钱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成立裁定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17民初7656号
当事人 原告: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世民,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怡,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虹宇与被告朱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钱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车牌号为xxx某某的捷豹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购买的捷豹牌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及抵押贷款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需在2020年12月5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且由被告承担的汽车按揭款也未支付完毕,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始终寻找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户籍地虽在重庆市合川区,但被告一直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4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本案依法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贵的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合川区,但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支付宝电子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其从2021年8月10日起一直租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心怡路38号2幢14-2。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22年8月9日到期,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交纳租金。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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