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13民初4898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房产一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证号:吉(xxx)九台区不动产权第xxx号);2.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九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吉0113民初252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0万元(原告放弃分割)及一套夫妻共同房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63平方米,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号楼3单元201室,由被告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对房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未申请价格评估,案涉房屋在(2022)吉0113民初2529号判决书中未予以分割。现原告已委托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产市场评估价值为23万元,评估单价3661元/平方米。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6年时月收入约3500元左右,在与被告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及被告生活起居,原告放弃工作,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只给原告最基本的生活费,大部分工资及存款收入均由被告持有,被告系铁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5000多元,且有多处住房,目前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条件较为优越,原告无房产、存款及退休金,目前与女儿一起生活,且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放弃了对10万元银行存款的分割,仅主张将房产进行分割,望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情况且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及被告付出较多,给予原告多分或至少50%份额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维护原告应得的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证号吉(xxx)九台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经法院确认,确系被告与原告婚前全款购买,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份。双方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该房屋确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是2017年2月28日,因被告人年事已高,原告王某陪同被告去与卖方变更产权过户。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自己婚前所买,而房管所办理产权证时,说现在双方系夫妻关系,按照规定,应把原告名字写上,但不代表该房屋就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对此事实也承认。现原告强行以登记其名字要求分割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多次找房管所要求针对以上事实出具证据,房管所推脱,被告保留起诉房管所的权利,并正在进行;三、该房屋确系被告独资婚前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那么其应该认为应分份额系被告赠与,二人系二婚,被告岁数大,找个人照顾自己,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不是被告妻子,双方已经离婚,赠与条件已经全部丧失,附义务赠与的合同效力已灭失,被告不可能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自己毫无相关的人,且原告在事实陈述过程中,以被告条件优越为由,而其生活困难,就欲侵占被告的财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四、被告办理产权虽然自认为明确表达了该房屋属于自己婚前财产的意愿,却被告知只要有结婚证就必须写两个人名字,所以原告的赠与份额根本不成立,且原告与被告短暂生活,就强行要求侵占被告的个人所有财产,显而易见,其与被告生活时,就本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意图侵占被告财产,所以其份额也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综上,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无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与房管所关于产权登记错误一事合法确认后,才能针对以上房屋进行处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于201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处,本院(2022)吉011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因王某、刘某对案涉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未向法庭申请价格评估,故案涉房屋在(2022)吉0113民初2529号案件中未予处理。另查明,原告王某委托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22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上和(房地)(长春)咨字(2022)第1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某211住宅房地产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万元,评估单价3661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资。现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证明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17)九台区不动产权第XX某某,该产权证号权利人处登记为刘某、王某,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刘某虽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且不动产登记薄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故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案涉房屋由刘某全额出资购买,结合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分得房屋20%的份额,被告刘某分得房屋80%的份额。由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故案涉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市场价值的20%计4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涉案房屋即登记在刘某、王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街道办事处阳光富苑3某,房号211,房屋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62.63平方米,房房产证号吉(2017)九台区不动产权第XX某某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价款4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