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1民初5269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万毅与被告李玉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毅、被告李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万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1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等全部归被告所有,如被告变卖房屋,须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离婚后,被告便将房屋进行了出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万元补偿费。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补偿费,尚欠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涛辩称,原告所述离婚时间、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房屋已经出卖属实,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的6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29800元,现在只愿意支付原告10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坐落于垫江县桂溪街道明月二路469号XX幢X单元X-X、渝(2019)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73XXXX号按揭房屋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4.上述所有房屋及车辆如男方需要变卖或变更,女方须无条件配合男方办理相关等手续,……如男方变卖该上述房屋,男方须支付女方拾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补偿。”
因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离婚后,2021年5月,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时,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补偿款。同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
2022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同年12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补偿款,同年12月6日,案外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至此,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补偿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抗辩主张支付给原告的29800元,应抵扣原告应得补偿款,但被告举示的证据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第三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依约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补偿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产生保全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支付给原告的29800元,应抵扣原告应得补偿款,但被告举示的证据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付。其支付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故不应抵扣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玉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万毅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按40%收取计320元,由被告李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胡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江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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