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2233号
当事人 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栋,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栋、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告邢某与被告吴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银行存款,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邢某支付该笔银行存款的一半即101,46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现金平均分割。离婚后,原告发现尚有被告实际控制的夫妻共同银行存款未分割,该笔银行存款应该平均分割。因被告拒绝分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至2020年12月24日离婚之前存款共有70,000元,分别在不同的存单和不同的时间,分别零存零取又整存,截止到离婚、买车及消费、孩子上学,全部已经消费完毕,原告说的银行存款不属实,无义务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手里有30,000元,法院可以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邢某与吴某于2003年10月30日结婚、2020年12月2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财产处理电动车一辆,房子武城县邢坟台村都归儿子邢连友,现金平均分割其他无争执。离婚后,邢某发现吴某在建设银行、武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凭证,以凭证上载明的存款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
吴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取款明细如下表所示:
账号
存款时间
取款时间
金额
0303371428606773331
2018.2.2
2019.2.2
20,405
0303371428606884461
2018.2.22
2019.2.22
10,202.5
0303371428607718490
2019.1.29
2019.5.13
10,008.67
0303371428607757778
2019.2.2
2019.5.13
20,016.67
0303371428607865216
2019.2.22
2019.5.13
20,013.33
0309371428600546412
2019.5.13
2019.6.24
70,089.88
0303371428607234908
2018.7.2
10,000
6217994681024114919
2019.1.24
20,405
吴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3户,于2019年5月28日取出存款本金加利息21,638.41元。
吴某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xxx2户,于2019年5月13日取出存款本金加利息20,557.64元。
经邢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吴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xxx36215211403868608、中国工商银行xxx4户明细,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前6217994681024114919账户内余额为12.3元、6223191417236473账户内余额为3299.13元,6215211403868608账户内余额为111.33元,上述款项总额为3,422.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了这些财产,从而主张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邢某应当对其主张离婚时存在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存款202,934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离婚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意,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身份、财产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离婚协议书审慎审查后签署。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应当对吴某名下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审慎审查。其主张对双方未分割过的存款进行分割,亦应举证或提供线索证实其诉求的款项在二人离婚时尚在吴某控制之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某、吴某二人离婚时吴某名下尚有3,422.76元存款未予分割,对于该部分存款邢某有权利主张分割,其应分得1,711.38元。
关于邢某主张的其余未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认定问题,1.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本院依申请调取吴某名下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显示,部分存取款时间节点确实存在零存零取又整存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的累加计算,亦与邢某的主张数额不相符;3.吴某辩称截止至双方离婚,存款已用于购买电动汽车、日常消费及孩子上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邢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诉求的款项在二人离婚时尚在吴某控制之下或吴某存在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邢某主张分割吴某名下其余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邢某支付1,711.38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00元、原告邢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于树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时云飞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