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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38:49 300

姚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81民初4481


当事人  原告:姚某。
  被告: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某偿还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离婚补偿10万元。2022年10月11日,付微信红包5000元,尚欠9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支付过5000元及被告后来将原告微信拉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付过原告5000元,但这不代表达成新的承诺,被告是出于同情给了5000元。
  4.证人祝某3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甚至不愿意承认被告是自己的父亲,证人是听原告说每年都问被告要钱,实际上并没有看到,不应当采信证人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辩称,本案涉及放弃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两个问题。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今被告欠原告离婚补偿款10万元,实际上原告在2018年与被告聊天时已承诺全部放弃,有聊天截图为证,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就不能再来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证也是2015年6月18日,当时约定离婚后三年内付清,原告在2022年10月才到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已经四年,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述补偿费不属于赡养、抚养和扶养费中的任何一种,应当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2022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了5000元,自愿帮助多少是被告自己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提供的证据有:
  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放弃主张补偿款权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记不清楚了,其好像没有用过聊天截图中的微信头像,微信截图也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其并没有说过放弃要补偿款,每年都有问被告要钱,被告每次都说有钱就给,因为相信被告,拖了这么长时间才来法院起诉。
  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始聊天记录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楚雯,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2。后双方因故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随姚某生活,婚生子随祝某生活;位于兰溪市房屋及屋内财产归祝某所有,由祝某补偿姚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于离婚后三年内付清。2022年10月11日,被告祝某通过微信转账原告姚某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被告祝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祝某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每年均有向被告催讨,并申请证人祝楚雯出庭作证,证人祝楚雯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补偿款的事实,法律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祝某提出原告于2018年曾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补偿款,但被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补偿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杨旭娟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