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刘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23民初5144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军、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榆中县,拍卖、变卖该房屋,其中,一百平方的房屋变价财产归50万元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原系夫妻,与2012年离婚。原告刘某1是二人亲生女儿。2017年榆中县北关村占地,原告依法分得每人五十平方的房屋,现居就是分得的房屋。该房屋总面积113平方米,其中一百平米属于原告所有,13平米属于被告所有。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已经离婚近10年,现双方同居住在一套房屋,生活极为不便,而且被告所使用房屋实际超过13平米,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侵犯,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该房屋,对于所得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被告应为全体家庭成员,而不是刘某2个人,经本院提示,原告未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原告错列被告,致使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刘某1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刘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永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