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19363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补偿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计息标准更改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下简称“LPR的四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陈某某。2019年9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因原告(女方)生活困难,被告(男方)补偿原告(女方)15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男方)逾期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补偿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女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男方)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50,000元整补偿金补偿原告(女方)。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补偿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主要精力放在照顾孩子及家庭上,婚后多数时间没有工作,且罹患XXX,经历过两次手术,患病期间亦是原告自己抚养孩子。同时,被告还在婚内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22年1月25日,原告至浙江省绍兴市第二医院复查,显示原告病情复发,罹患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原告因治疗花费巨大,目前经济困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萌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第五条的字面意思,只能解读出支付150,000元补偿金及以此为本金,逾期90日的逾期违约金,超过90日仍未支付150,000元的,另外一次性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故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150,000元补偿金及以此为本金,逾期90日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90日后至今的逾期违约金。另,被告同意根据离婚协议,另支付50,000元逾期违约金。被告同时指出,90日的逾期违约金计息标准过高,其愿意按LPR的四倍来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在孩子出生后请月嫂、家政阿姨照顾孩子及家庭。原告的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历两次乳腺癌治疗手术,也认可目前的身体状况,但此系与原告选择保乳手术有关,如果原告不选择保乳手术,不至于复发。原告2016年手术的费用是被告全额承担的。被告未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异性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赵银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萌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了婚姻登记。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日支付补偿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被告逾期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补偿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50,000元整补偿金补偿原告。3.原告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患乳腺癌多年,2022年1月25日,原告至浙江省绍兴市第二医院复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患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原告因治疗花费巨大,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及检查报告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手写部分内容“……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我和对方均无精神病史)”是应民政局要求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否民政局当时无法对离婚协议盖章及归档。关于离婚协议中第五条的理解,被告与原告有不同的理解,被告的理解为付150,000元补偿金及以此为本金,逾期90日的逾期违约金,超过90日仍未支付150,000元的,另外一次性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银燕诉被告陈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奕宬。后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五、其它:因女方(原告)生活困难,男方(被告)同意补偿女方(原告)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男方(被告)逾期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补偿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女方(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男方(被告)同意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伍万元整补偿金补偿女方(原告)。……”,上述离婚协议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婚姻登记处留档备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违约金计息标准,从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故此,结合原告当庭变更的逾期违约金计息标准及离婚协议书内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事实依据为:被告应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金1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50,000元补偿金补偿原告。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赵银燕因患乳腺癌在上海复旦大学肿瘤医院进行保乳根治术。2018年9月15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在该院进行局部扩大切除术治疗,2022年1月25日,原告至浙江省绍兴市第二医院复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患乳腺浸润性导管癌。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赵银燕与被告陈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双方原则上应按约履行。原、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一致确认,逾期违约金的本金为150,000元,计息起始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照准。
关于逾期违约金计息标准问题,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变更逾期违约金计息标准,从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该变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息截止时间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应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金1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则按相应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此,从该离婚协议文意可明显观之,逾期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足额清偿150,000之日止。故此,被告对于协议内容的相关解读,即仅支付逾期90日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另增加50,000逾期违约金,协议中并未有支付逾期90日后至今的逾期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自2021年6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150,000元之日止。至于另需一次性支付的50,000元的法律性质,被告虽同意自愿履行,但认为其同样系逾期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应区别于通常类型的民、商事合同,其系基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事宜安排、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协议安排,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离婚协议第五条明确记载“因原告(女方)生活困难,被告(男方)同意补偿女方拾伍万元整……一次性增加50,000元补偿金补偿原告(女方)”之陈述,表明被告对于双方离婚后原告生活存在困难存在明确预期,结合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照顾子女、家庭的情况及原告离婚前乳腺癌两次手术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另需一次性支付的50,000元并非逾期违约金性质,而系与150,000元法律性质相同的离婚补偿金,系根据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可以预计的各自身体、经济情况,考虑孩子抚养、夫妻财产分割及确认后的结果。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逾期违约金(计息日期截至全额支付150,000元止)的基础上,另需一次性支付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本院想指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期限是2021年6月1日,被告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同时,原告罹患乳腺癌多年,目前病情再次复发,急需用钱,被告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积极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燕补偿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燕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被告陈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维娜
书 记 员 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