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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40:26 286

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8750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号院三区×号楼×层×单元×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结婚。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购房合同上房屋买受人为被告。2019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因在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购房合同上载明的涉案房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号楼×单元×层×号。2018年7月15日房屋交付后,开发商统一将涉案房屋楼号进行了变更,现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号院三区×号楼×层×单元×。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占有房屋。因开发商是按照购房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信息统一办理房产证,故涉案房屋权属人登记为被告,现涉案房屋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即将出证。而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寻找买主,急于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联系被告,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恶意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质证中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离婚是假离婚,当时有证人,从离婚到现在原告没有复婚的意思,联系原告也不回我。涉案房屋是我单位的集资建房,购房款都是我父母出的。周某和我父母还有我签订了书面的协议,约定集资建房的钱是我父母出的,我和原告没有处置权,处置权归我父母所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7年6月7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北人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款金额693057.36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甲方预计本住宅将在2017年12月31日具备交付条件。2018年7月1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协助乙方办理房产产权证的需要,甲方需代有关部门向乙方收取该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5218元。乙方应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甲方交纳。后上述房屋实际已经交付,原告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即签订补充协议后),并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时房屋坐落变更为通州区新华东街×号院三区×号楼×层×单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22年3月7日。原告表示系起诉前一周涉案房屋产权证才办下来,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一次性付款购买,没有贷款。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到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丰台区建欣苑三里×号楼×层×-×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号楼×单元×层×号房产,是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婚前女方房屋,位于大兴区育镇街×号及×号院×号楼×层×单元×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4)大众甲壳虫小汽车一辆,号牌为×××归女方所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协议人(男方)处签字并摁手印,原告在协议人(女方)处签字并摁手印。上述《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已存档备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以后原告立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与原告系假离婚,并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实际交付了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明确涉案房产属于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故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依据,且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3月7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承担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因原告认可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下来后一周左右就提起了本案诉讼,《离婚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因系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故对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费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某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号院三区×号楼×层×单元×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周某承担;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何杨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