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3民初3804号
当事人 原告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文,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被告张建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文、被告张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2021)鲁0724民初6667号、(2022)鲁07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判决离婚,然对夫妻共同财产(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法院未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婚生女张鑫言判予原告抚养,生活压力巨大,为维护原告应有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依据民法典第1062、1087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被告不主张该房产所有权,若原告主张所有权,由原告支付被告对价,若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就通过法院拍卖后价值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进行司法评估,经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905995元,价值时点为2020年11月7日。2021年1月26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2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房产归张建建所有,张建建给付杜芳补偿款160000元,杜芳协助将该房产登记至张建建名下;张建建归还杜芳鲁GW09某某长城哈弗轿车。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月18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24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涉案房产与长城哈弗轿车未做处理,对涉案房产未做处理的理由为: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对首付款项来源、担保人徐甜甜代为偿还贷款情况争议较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可待证据充分、条件具备时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离婚、婚生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判项内容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状及分配意见如下:1、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对该房产均不主张所有权,亦未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主张对该房产拍卖后的价款进行平均分割。2、原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xxx某某奇瑞QQ轿车一辆(2022年10月报废),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3、登记在原告父亲杜建国名下车牌号为xxx某某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若原告父亲要求返还,被告同意返还。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与潍坊盛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总价款520850元,首付款160850元,按揭贷款36万元。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号为:潍房预寒亭字第00352678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潍房预寒亭字第xxx号,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对于贷款偿还情况,原告陈述离婚前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月偿还约2300元,离婚后原告未偿还贷款;被告陈述2018年8月27日以前贷款由被告偿还,之后由保证人徐甜甜偿还至今;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贷款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被告张建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协议处理,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继续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及分割意见,对于鲁VW36某某奇瑞QQ轿车本院不进行分割;对于鲁GW09某某长城哈弗轿车,因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杜建国,应由杜建国主张返还,本院不进行分割,原、被告与杜建国可自行协商返还事宜;对于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涉案房产,原、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并要求平均分割,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该房产价值均享有50%的份额,房产价值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拍卖、变卖后予以确定,再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已作出的房产评估价值可作为参考。因涉案房产存在抵押,尚未偿还的房产贷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已付款部分及房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分配款项为房产价值扣减尚未偿还的房产贷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房产贷款由保证人徐甜甜代为偿还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涉及相应纠纷,双方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芳与被告张建建对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华府17号楼3单元102室的共有房产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双方对所得价款平均分割;
二、驳回原告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杜芳负担575元,被告张建建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尹 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延宏
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