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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35:45 300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41170


当事人  原告: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迎宾路877号。
  负责人:张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2(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下称被告)、第三人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燕郊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梁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第三人孔雀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第三人工行燕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万元;2.判令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第三人孔雀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张xx。婚后,被告长期出轨他人(化名张某),甚至在离婚当月被告与其同居,张某多次向原告打电话骚扰,双方因此感情不和,被告主动提出离婚,约定双方名下唯一一套房产以及车辆归原告所有,孩子亦有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后,2019年9月30日双方到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婚后生有一个孩子,长子张xx。三、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家中轿车一辆(冀B7Z8某某)归女方所有,位于北京市有一套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带走自己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关于财产,双方名下仅有一辆原车牌号为xxx某某的车辆及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xx号(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房产。离婚后被告将车牌号xxx某某注销换成了京PP6K某某。因离婚时涉诉房屋位置名称还不够具体明确,房本未下来,只知道小区名字和房号,原告在离婚登记时告知了登记员房屋是大厂的,是北京周边,在郊区位置,但登记员说郊区也属于北京,登记员因此反驳了原告,被告对登记员的陈述没有做出反驳,被告向登记员陈述了车牌号。北京与大厂确实在地址位置上是相邻的,不少进京务工人员在大厂买房北京工作,甚至俗称为北京郊区,但是原告与被告对房产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北京房产”的指向应为涉诉房产,不具备其他房产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其他房产。但是,被告却在2020年9月7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20)0112民初29187),称双方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当法官询问被告“北京房产”是什么的时候,被告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不明”而后又称“可能是未来在北京买一套房产吧”,后来又称“不记得离婚协议内容,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此举简直是无稽之谈,毫无道德底线。协议离婚本身是双方基于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分割好之后,才会办理离婚登记,若有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探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护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本末倒置欺骗对方离婚后反悔再去分割财产。现被告占有使用车辆,原告放弃所有权,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离婚后,2019年11月19日,双方做了二手车交易,原告将车过户给被告,被告曾经给付原告补偿款,双方关于车辆的争议已经解决。涉案房屋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不是同一套房屋。
本院查明  孔雀城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办理过户应当先办理至被告名下,然后再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
  工行燕郊支行述称,涉案房屋贷款已经由原告于2022年7月一次性结清。请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张xx。2019年9月30日,双方在山西省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婚后生有一个孩子,长子张xx。三、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家中轿车一辆(冀B7Z8某某)归女方所有,位于北京市有一套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带走自己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冀B7Z8某某车辆折价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万元,并提交相应转账记录进行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退还,并提交4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关于车辆价值,双方一致确定为10万元。现相关车辆由被告占有。
  关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北京市有一套房产”,原告称该表述指向的对象即为涉案房屋,因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位置名称不够具体明确,北京与大厂在地址位置上是相邻的,所以登记员登记为“北京房产”,实际上双方在北京市并没有房产。被告予以否认,称听说原告在北京市有一套房产,但是具体位置不清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有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自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由被告进行偿还,偿还金额共计89341.73元(其中2019年9月还款2634.61元,此后共计还款86707.12元)。原告称9月还款不应计算在内,认可被告还款86707.12元。经本院释明,被告称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垫付款项89341.73元。
  查,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被告与孔雀城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冀B7Z8某某车辆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原告在放弃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已经支付完毕折价款项,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离婚协议》中并未言明“北京市有一套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对比双方就此做出的解释,原告所主张的“认识错误”相较于被告所称“听说原告在北京有一套房屋”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的严肃场合,所分割的房屋至少是相对明确的,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解释作出有效反驳或举证证明原告在北京市确有房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离婚协议》所指向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被告及孔雀城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被告为涉案房屋垫付贷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具体金额,考虑其离婚时间,本院确定为8670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慧平车辆折价款10万元;
  二、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xx号房屋归原告高慧平所有;
  三、被告张东星、第三人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高慧平名下;
  四、原告高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张东星支付垫付贷款867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3830元,由被告张东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