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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36:06 286

郭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21205


当事人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晋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洪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雅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保管的婚前房屋售房款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5年期LPR4.45%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别克牌汽车损失10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中语研究院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5年期LPR4.45%计算);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给其父亲的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5年期LPR4.45%计算);5.请求平均分配被告名下存款43万元及对应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12月9日为10836元;6.平均分配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91541.3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合计39700元;7.平均分配被告出租房屋收入684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1年,被告欲申请经济适用房,并以原告名下已有单位住房可能会影响其申请经济适用房面积等为由,与原告商议先“假离婚”、然后等申请到房屋后再复婚。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仍以“夫妻"为名同居生活。2014年,原告无意中发现家里存在被告的征婚广告手稿,导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6年8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2018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原告个人于2005年11月30日以全款方式购有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X号院X号楼X室(以下简称原告房屋)。2009年8月3日,原告通过北京金旺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105万元全部由被告代为收取并保管,至今尚未返还给原告。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以其女儿王静涛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X号楼X室(以下简称王静涛房屋)。另,2009年5月,原告出资10万元成立北京中语翰苑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语研究院),设立手续均由被告代办。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车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出资10万元。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此车辆转移登记至中语研究院名下,车牌号为N9F2某某。原告在双方离婚后,还发现被告在2008年12月5日拥有存款43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分割。2007年7月1日,被告称其在山东滕州市王庄居的房屋即将拆迁,为分得更多拆迁款而扩建房子需要用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父亲王思德汇款5万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与王庄居委会及滕州市东方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应获得拆迁补偿款491541.3元及三套新建安置房。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售房款105万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款一直由被告代为保管,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全部购房款转入其女儿账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归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女儿名义购买的王静涛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和偿还,被告的行为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中语研究院是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资成立,原告应享有50%的股权,但被告却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而是将自己和其女王静涛登记为股东,应返还上述出资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12月5日存了1年期的43万元,利息也是根据该存单上显示的利息计算。原告认为存单中的43万存款是被告的其他收入,依法应当分割。2010年6月12日,被告老家所在山东省王庄房屋及附属物的对应拆迁补偿,拆迁协议显示被安置人是被告,拆迁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婚内财产协议之外的收入,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万元售房款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且保管合同关系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内容。保管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离婚的时候也订立了协议,没有提到这105万元的问题,也没有提及保管的相关事实;2.本案涉诉的原告房屋的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不是原告个人财产;3.原告房屋的转让、资金流向和用途原告均参与知晓,当时原被告协商为了凑王静涛上学的资金只能卖。被告收到售房款以后只持有了24小时就转到王静涛名下账户了,该账户实际由原告掌控;4.别克轿车已由原告出售,是公司财产,看不出被告出资了,与被告无关;5.原告垫付给被告父亲的5万元,也没有显示是借款还是转款,收款人是案外人与被告无关,也过了诉讼时效。6.关于原告向中语研究院出资1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原告入股的事,不同意返还。7.43万元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存款,是为女儿王静涛出国攒的学费,到期转存的。2008年原被告结婚才2年,不可能有43万元的合法收入。这是被告是给女儿留学准备的经费,是从原来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存到存单上的。并且这43万元没到期就提前取出来了,具体日期为2009年9月份我女儿澳大利亚开学交学费就已全部花掉了。8.拆迁款和补偿款以及临时安置补助金、奖励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拆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而非被告的,房子有父亲和被告三兄弟的份额。其次被告是军人,没有宅基地,不属于拆迁人口,拆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拆迁时被告父亲健在,是于2020年左右去世的。就拆迁款的问题申请了调查令,村委会也出了证明。9.关于租金收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租的房屋是王静涛名下的房产,租金应该归王静涛所有,与双方无关,是王静涛委托被告办理的。此外,原告所主张的事情都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郭晋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436685元的总价全款购买了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9.71平方米)。2005年12月11日,中北公司向郭晋华开具了面额为436734元的发票(后据实退差价49元)。2007年,原告房屋登记至郭晋华个人名下。
  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王静涛系被告与前妻的女儿。
  200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
  2008年12月5日,王洪俊在尾号6788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一笔43万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存储期限至2008年12月4日。该账户已于2009年12月18日销户。原告表示2015年发现了被告的征婚广告,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4月份原告收拾东西准备分居的时候才无意中发现了被告43万元的存单。
  2009年3月27日,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京NRR3某某别克小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于2009年4月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9月17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北京凯骏宏远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名下,2010年6月9日又转登记到中语研究院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京N9F2某某。
  2009年5月25日,中语研究院(集体所有制)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郭晋华,注册资金10万元,原始股东为王静涛(出资8万元)、王洪俊(出资2万元)。为证明上述出资实际系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原告存折存取明细及王静涛个人业务凭证,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5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尾号5884号的存折分7次取款共计10万元。同日,同一工商银行柜员号向王静涛尾号0217的银行账户存款101883.44元。
  2009年8月3日,郭晋华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陈玉明签订了《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房屋以105万的价格出售给陈玉明,合同附件二《房屋共有权人对出售该房屋的意见》处,被告手写“同意出售”并签名。签合同当日,陈玉明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8月4日,陈玉明将余款100万元转给被告尾号6635的银行账户。2009年8月5日,被告将105万元转入王静涛名下的存折里,该存折后多次提款、转款,并于2010年12月9日销户。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代收售房款105万元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主张王静涛2008年以后一直在澳大利亚上学,上述王静涛的存折实际由原告持有且原告知道密码,原告实质掌控这笔钱,105万售房款已于婚姻存续期间花销完毕,其中60万元作为王静涛的留学保证金,其余45万元均由原告花销完毕。
  2010年6月12日,王洪俊作为丙方,与甲方善南街道办事处、中石公司,乙方王庄居委会签订《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丙方坐落于王庄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本次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丙方具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73平方米(1:1.3以内的面积),补偿458640元,1:1.3以外的面积79.89平方米,补偿27083.9元;附属物共3项,补偿817.4元;其他补偿5000元,合计补偿款491541.3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合计39700元。甲方在清华园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范围内新建住宅房安置丙方,丙方自愿选择住宅用房B108平方米一套、D1125平方米一套、E2126平方米一套,暂定总面积359平方米(居民预选新房面积,上房时以产权部门是吉测两面积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在领取上述货币补偿后,又添了10万元购买了3套位于滕州市清华园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并提交了2010年的搬迁交接验收单、2015年的选房确认单和水费单、2016年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只是作为长子帮父亲王思德代办安置房事宜,不能说明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属于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也只是说要分三套房,没有说是被告的房,分房是离婚后的事,且三套房至今没有办下产权证。原被告均认可王思德还有其他儿子,被告还有其他兄弟。
  2010年12月25日,王洪俊作为王静涛的代理人,签约以274万的价格贷款购买了王静涛房屋(建筑面积144.13平方米)。2011年4月18日,王静涛交纳了房屋登记费80元。2011年5月25日,王洪俊作为出租方将王静涛房屋以57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姚亮,租期1年。庭审中,王洪俊表示出租房屋系受王静涛委托,租金也应归王静涛所有。
  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自愿离婚。
  原告表示2011年之所以办理离婚是为了被告获得军队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双方实际同居至2016年8月,所以2011年离婚时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也未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并提交了2012年婚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2016年8月双方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二人婚后还同居了几年,但存在感情纠纷所以签署过几次协议对双方的财产、感情问题进行约定,但均未提及原告本案诉争的财产,并提交2012、2013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书》3份。
  另查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并持调查令调取了向滕州市善南街道清华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一、被告自1965年12月15日应征入伍,按照规定即注销了户口,被告在我村没有宅基地和房产;二、被告父亲王思德的住宅是祖传宅基地和房产,是村民王思德个人所有。我市没有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三、经核查王思德自2006年后没有申请对原住房进行过改建和扩建工程。四、我村在城中村改造时王思德己80多岁高龄行动不便,按拆迁政策规定老人可委托近亲属代办拆迁手续,被告俊系王思德长子,按照公序良俗王思德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了拆迁相关事宜。五、拆迁政策规定:一是领取现金补偿;二是按宅基地及房屋面积评估给出优惠购房面积,王思德未选择现金拆迁补偿方式,选择了优惠购房指标的补偿方式,2013年5月4日回迁选房时王思德出资购买的三套优惠价住房产权。”
  另查二,凯骏公司系2009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佟凯,被告系公司高管,职务为经理;2010年12月20日凯骏公司被吊销。原告据此表示是被告将案涉车辆私自从凯骏公司变更到中语研究院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离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下面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一分析:
  一、关于105万售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该105万售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主张,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二、关于赔偿案涉汽车购车款10万元。原告于2009年购买案涉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汽车已于2009年9月17日转让给凯骏公司,后又于2010年6月9日转让给中语研究院,双方于2011年11月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让行为系被告在离婚时擅自变卖,且首次转让行为发生在13年前,原告作为汽车所有权人需要购买保险、进行年检、处理违章,不可能始终对所有权变更的事实不知晓。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失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中语研究院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中语研究院的注册资金系原告所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中语研究院成立前几天,原告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同日王静涛账户存入10万余元,不足以证明该比款项系被告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项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返还垫付给被告父亲的5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父亲转账5万元,并非被告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分割被告名下存款43万元及对应利息。该存单系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开立,定期存款1年,后该存款已取用完毕,账户已于2009年12月18日销户。被告解释称因被告之女王静涛在澳大利亚留学开销大,已给其留学所用,但因时间太长调不到转账明细,有一定合理性。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婚,在2012、2013年的双方协议中均未提到该笔存款,其自称2015年4月份首次知晓该笔存单,但在2016年的录音中亦未提到该笔存款。原告于本案起诉要求分割该笔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分割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91541.3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合计39700元。原告提交的《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显示系被告签署,但被告调取的被拆房屋及安置房所在的滕州市善南街道清华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父亲王思德所有,补偿款也用于购买3套拆迁安置房屋,且原被告均认可王思德除被告外还有其他儿子。故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未明确析产确权之前,不宜直接分割,本案不予处理。此外,根据原告证据,原告至迟已于2016年已知晓上述拆迁安置事宜,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分配被告出租房屋收入68400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房屋系案外人王静涛的房产,被告亦自认系受王静涛委托,租金属于王静涛。故该笔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6.38元,由原告郭晋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鲁雅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