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02民初6401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租金122542.16元、违约金25068.43元、律师费2800元,以上共计15041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8月17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9月27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品牌:本田,租赁车辆销售价140800元,支付方式:占有改定,车辆融资额130950元(支付至陕西瑞银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声称,融资租赁的车辆归自己,并由其支付租金,该车辆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同意。被告遂找人代书《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原、被告离婚四年后,即2022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一则短信,其名下银行账户的67380.13元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到银行查询了解到,被告在其名下融资租赁的车辆,由于离婚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金122542.16元;违约金25068.43元;律师费2800元,共计150410.59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因其合法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至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且原、被告通过协议达成共识,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短信截图1张、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邮储银行短信,将其卡内67380.13元全部被司法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车款按时结清,其在享受车辆利益的同时,却让原告背负巨额债务,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4、录音1份,证明被告对其不当得利金额150410.59元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后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案涉车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该车辆已被原告私自抵押给贷款公司,被告对车辆的去向也不知情;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即双方均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对原告起诉状的中陈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并不知情;最后,原告所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如果原告陈述的案件属实,该债务是由原告自己的车辆引起的,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
被告后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后某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晚于双方购车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17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夫妻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承租人)与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承租沣邦公司本田牌车辆一辆,销售价为1408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为130950元,租赁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4713.16元等具体事宜。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车辆的权属及下剩租赁款的承担进行约定。后因未按时归还租赁款,沣邦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20)京0106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向沣邦公司给付租金122542.16元、违约金25068.43元及律师费2800元。2022年11月2日,原告李某名下尾号494的账户被司法划扣67380.1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承诺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所引发的债务进行分割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但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沣邦公司支付首付款并按月向沣邦公司支付融资款购买本田牌汽车一辆,在双方离婚时案涉车辆的融资租赁款项尚未归还完毕,同时,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名下,但其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归还的融资租赁款项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沣邦公司作为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虽向原告李某一人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并不影响该债务内部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说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但并不由此免除二人对外承担夫妻债务的归还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应当向债权人确定全部还款金额并归还全部款项之后,才可要求与被告后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仅向案外人沣邦公司即债权人支付67380.13元,剩余钱款的履行情况尚不明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后某支付租金122542.16元、违约金25068.43元、律师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后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并非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退付原告李某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提海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