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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38:53 281

李某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34114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垫付的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的贷款66763.07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但该房屋已于2020年5月20日(婚姻期间)向招商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主贷人为原告,贷款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每月应还贷款金额为8370元,扣款是每月10日。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针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了决定“夫妻共同的债务: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房屋主贷人为原告,抵押贷款134万元整,此贷款由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该房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将视为被告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产权变更到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产权变更,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若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原告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将赔付原告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离婚后,男方已部分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即2021年2月至12月)的贷款,此后,被告就未再履行协议,不曾还款,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依然未果。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均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最后一笔贷款扣款之日为2022年8月10日。综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及××区××酒店以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栋××单元××-××的房屋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13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扣款账户为原告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的债务: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房屋主贷人为女方的抵押贷款134万元整,此贷款由男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男方未按时归还该房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将视为男方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产权变更到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进行产权变更,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女双方平均承担。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将赔付女方10万元整。”被告易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021年2月至12月的贷款后,再未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贷款。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李某共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6763.07元,现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易某向其支付已垫付的贷款66763.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账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易某应按时支付原告李某垫付归还的贷款,但被告易某在支付原告李某2021年2月至12月的贷款之后再未如期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易某支付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归还贷款6676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易某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66763.07元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66763.07元;
  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逾期支付66763.0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6676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6763.07元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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