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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40:43 287

罗某、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13民初12548


当事人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怡,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斌,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某1。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怡、陈跃斌,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C区15街28a4f号房屋,变卖后将房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共有的房产一套未作处理,但对该房产的分割做了协商约定,约定涉案房屋变卖后,分得一半售房款。原、被告双方离婚多年继续维持该房屋共有状态不利于一方行使相关权利。现因被告对婚生女长期实施侵害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面临判处长期有期徒刑的刑罚,且本案原告已另案起诉请求将婚生子女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更好的抚养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C区15街28a4f号房屋进行变卖,将所得价款一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1辩称:根据离婚协议,房屋购买时是33万元,当时是共同共有的,离婚时因为孩子的抚养权是我这里,原告也不想在广州居住,我就带着两个孩子在房子里居住,房子的贷款也是我一个人偿还的。我和原告结婚期间,原告基本没有上班,房子的开支、还贷是我在承担。离婚之后,在我被刑拘之后,原告也没有尽到母亲抚养孩子的义务,因为房子是共同共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果房子出售,我是可以得到一半款项的。但我的父母、孩子一直在广州,孩子也在广州读书生活,我们会在广州生活、工作,这个房子我不同意出售。离婚协议书约定,购房总价为33万元,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如果卖房,财产双方各得一半。首先,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并非全款购置也未取得完全的产权。离婚前我付首付7万元,且为我出资,按揭时间为18年,离婚之前已付8年按揭款,均由我支付,原告分文未出。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仅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及收益,即最多为33万元房价可供分割。离婚之后原告并未出资,房屋财产的增值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进行不合理的分割并取得不当收益。其次,即使是协议书约定,如果卖房,财产双方各得一半,但目前该房屋尚处按揭状态,并未取得完全的产权,且全家人均在其中正常居住。既无卖房的可能也无卖房的必要,并不符合当初的约定,原告此时提出进行房产分割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罗某与郑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郑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3;2016年5月12日,罗某与郑某1登记离婚。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郑某2。二、财产:房屋一套,金额33万元,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如果卖房,财产男女双方各分一半。
  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15街C28A4F,房屋建筑面积为66.4平方米,权属人登记为郑某1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某;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债权数额为26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时总房款为33万元,其中贷款金额26万元,并确认该房屋价值180万元。郑某1主张涉案房屋一直在按揭抵押中,没有其他抵押;购买时涉案房屋总房款是33万元,贷款是26万元,贷款期限为18年;离婚后仍由其正常还贷,没有停止,截止至2022年12月14日尚有贷款本金74549.52元未偿还;涉案房屋目前由其及两个孩子、现任妻子居住,其父母偶尔过来居住,在2017年做过一次装修,地面、墙面、屋顶、家具等。罗某确认房屋居住情况,但表示对抵押和还贷情况不清楚,但确认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15日还款金额为1665.05元;主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上仅对该房产未来出售的分割方式进行约定,但未进行实际分割,故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减去尚欠贷款后进行分割;如果郑某1要求持有案涉房屋,要求郑某1作出经济补偿。郑某1则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并表示生活很困难,没有钱补偿罗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罗某与郑某1已于2016年5月12日离婚,失去共有的基础,故罗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罗某主张如果郑某1要求持有涉案房屋,要求郑某1作出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后郑某1代罗某偿还的部分,罗某应予以返还。关于涉案房屋离婚后还贷部分,根据郑某1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统计以及罗某的确认,自2016年5月15日起,郑某1每月偿还贷款1665.05元,截至2022年12月14日(不包括12月),郑某1共计偿还贷款79个月×1665.05元=131538.95元。截至2022年12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为74549.52元。罗某虽然对尚欠贷款本金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罗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按照双方确定的现价值180万元,结合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归郑某1所有,剩余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郑某1负责归还,郑某1应支付罗某补偿款796955.77元[(1800000元-131538.95元-74549.52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15街C28A4F房屋归被告郑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郑某1负责归还;
  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补偿款796955.77元;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500元,被告郑某1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