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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42:06 288

马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26537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车辆报废,原告出资60000元购买长安欧诺汽车,车牌号更新为×××,被告未原告出具凭条,记载×××归原告。2016年开始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后被告擅自将该车置换,车牌更新为×××。原告认为车牌号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被告以恶劣方式侵犯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车辆需更换,被告当时没钱,由原告出资50000元,但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双方协商被告给付100000元补偿,该车辆及指标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松花江微型车一辆×××归女方即原告。
  2013年4月,×××报废,更新车辆号牌为×××。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凭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钱两清了,汽车长安欧诺×××归原告。
  2019年3月,被告出资将×××车辆置换新购车辆,更新车辆号牌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车辆时,原告出资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记载原告取款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出资50000元,其已偿还原告50000元,同时解释凭条内容称被告不再偿还原告50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但其已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存在其他欠款无需偿还,与购车款无关。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
  另,被告认可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但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曾给予原告30000元,该车归其所有;2015年11月,被告再次给予原告100000元补偿,×××车辆及号牌均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此举证。
  此外,原告解释其诉请称×××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偿还×××车辆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号牌补偿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主张曾给予原告30000元该车归其所有,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且其该项主张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凭条、被告关于2015年11月再次给予100000元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车辆报废购买×××车辆时出资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出资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出资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主张原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于2015年11月再次给予100000元补偿,车辆归其所有,但被告亦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现原告认可×××车辆及相应指标均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本院综合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车辆、原告曾出资50000元购买车辆等事实,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150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车牌号为×××车辆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马某补偿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