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3990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现坐落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院内房屋(注:房屋自南向北包括第一排房屋6间、地下室2间,第二排房屋4间、过道1间,第四排房屋6间,第一与第二排之间西房2间、东房1间及东侧半地下锅炉房1间)享有50%份额;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现坐落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院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就财产、债务等婚姻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1982年5月8日结婚至现在)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京房权延私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和汽车过户手续,房产证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女方给男方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9月5日前付清”。该离婚协议书依法早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遗憾的是,经女方多次催促,男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女方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本案之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当时签协议时,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也没细看就签了;2.协议里面的5万元我一直没有收到;3.这个房产是我和我二哥张某2共有的。离婚后的2014年11月,我和张某2一起出资又盖了第三排6间房,东边3间归张某2、西边3间(其中一间过道)现在由我居住并存放东西;4.我现在生活困难,需要钱生活,需要原告给我15万元我才同意过户。补充意见: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她弟弟写的,当初我没有看清,过户费一直没有给我。当初没有考虑这么多,当时房屋价值也得有50万元。到现在已过了十多年,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我和我二哥又盖了一排房,我俩一人一半,里边有我父母的东西。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我要1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82年5月8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8月24日协议离婚。
案外人张某2与张某系兄弟关系。2000年3月26日,张某2、张某分别出资6.5万元,自村民委员会处购买了房屋。2001年4月26日,原延庆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x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坐落为延庆县,产别为私产,结构为砖木。幢号1、2、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5.3平方米、140.3平方米、28.2平方米,共计273.8平方米,间数为13间。上述房屋门牌号现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现王某落户在延庆某处,张某落户在延庆某处。
2010年8月24日,王某和张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现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1982年5月8日结婚至现在)共同财产:有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归男方所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某院(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马自达汽车(×××)归女方所有。三、……。四、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和汽车过户手续,房产证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女方给男方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9月5日前付清。
2010年6月29日,张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未按约协助王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王某亦未按约给付张某5万元。
2021年7月1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王某共有纠纷一案,并于12月作出(2021)京0119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载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至2014年8-9月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院内增建一排房屋并对部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形成现有房屋状态并自2014年保持至今。2.目前,某院内共有四排房屋,自南往北各排房屋情况如下:第一排,房屋6间(该排房屋之下有2间居西的地下室);第一和第二排之间,西侧有西房2间(1间居住、1间为卫生间),东侧有东房1间和半地下的锅炉房1间;第二排,房屋4间,过道1间(过道居中);第三排,房屋5间,过道1间(过道居西);第四排,房屋6间。3.目前,院以东西中线为界,东侧房屋由张某2实际占有使用,西侧房屋由张某、王某实际占有使用。4.张某2享有院院落及房屋的50%份额。另,诉讼中王某虽认可院两家各占一半,但同时主张西侧房屋根据离婚协议书应归王某,目前部分被张某侵占。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与张某2共同购买、共同建造某院房屋,不存在侵占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院由张某2、张某各自出资6.5万元共同购买,其后由张某2与张某、王某两家共同出资增建、翻建,故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某院内房屋仍属双方共有财产。鉴于张某2与张某兄弟二人早已各自成家,故在双方就共有形式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系按份共有。……。鉴于本院前述已认定双方按份共有某院房产,故张某2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现双方均认可张某2享有某院内房屋的50%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对前述房屋份额的处理,不影响行政部门今后对相关违法事实依法进行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仅对张某2就某院内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处理。张某与王某之间因离婚事宜就某院内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与王某可另案解决。判决如下:确认张某2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院内房屋(房屋自南往北包括:第一排房屋六间、地下室两间,第二排房屋四间、过道一间,第三排房屋五间、过道一间,第四排房屋六间,第一与第二排之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及东侧半地下锅炉房一间)享有50%份额。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2022年2月,王某作为原告提起对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即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院进行现场勘验。王某和张某均认可该38号院内,除59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自南往北第三排房屋五间、过道一间系2014年即双方离婚后所建,其余房屋均系双方离婚时即存在。
经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函询,延庆分局复函称:一、我单位按照北京市延庆县坐落查询相关档案资料,该坐落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xx号,权利人为张某,房屋13间面积273.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坐落应为“北京市延庆县风水街路北幼儿园”,截止到2022年11月17日权利人未向我单位申请地址变更登记。三、经核实该房屋在1990年8月办理首次登记,权利人为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自由街村,用途为教育。2001年4月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办理了转移登记,用途变更为住宅。四、经核实,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经济合作社。截止到2022年11月17未发现张某或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关信息。五、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涉案房屋权利人需依法办理土地利用手续后,才可将房屋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土地利用手续包括集体土地占用手续或土地征收及有偿使用手续。以上意见,请贵院在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询,诉争双方离婚时,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某院归女方王某所有的房屋包括:该院房屋自南往北第一排,房屋6间(该排房屋之下有2间居西的地下室);第一和第二排之间,西侧有西房2间(1间居住、1间为卫生间),东侧有东房1间和半地下的锅炉房1间;第二排,房屋4间,过道1间(过道居中);第四排,房屋6间。诉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张某具有约束力,王某现要求其对现坐落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院内房屋(注:房屋自南向北包括第一排房屋6间、地下室2间,第二排房屋4间、过道1间,第四排房屋6间,第一与第二排之间西房2间、东房1间及东侧半地下锅炉房1间)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对上述房屋份额的处理,不影响行政部门今后对相关违法事实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的复函可知,上述房屋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对王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现坐落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院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王某请求权基于涉案房屋即不动产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争双方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对现坐落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院内房屋(房屋自南向北包括第一排房屋6间、地下室2间,第二排房屋4间、过道1间,第四排房屋6间,第一与第二排之间西房2间、东房1间及东侧半地下锅炉房1间)享有50%份额;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