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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48:02 280

吴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18011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北京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玉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景百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思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景百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陈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玉倩、伊向明,百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顺义区金碧湖畔花园南区X号-1至2层整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因转移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判决被告及百顺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顺义区金碧湖畔花园北区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X号楼-1至2层以及北京市顺义区金碧湖畔花园南区X号楼-1至2层九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九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转移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及百顺达公司无法履行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则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十套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共计1815415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同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就有关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第1条及第1.1款约定,被告(男方)承诺为原告购置百顺达公司建设开发的如下房产:北区X某E、X某B、X某C、X某C、X某C、X某C、X某F、X某,南区X某E、X某E。第1.5款约定,上述房产购置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对价、过户税费以及手续费用、法定必须支付的评估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购置上述房产,虽经原告多番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购置及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前在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离婚,就财产已经签订协议书,进行分割,现在原告起诉应该一事不再理。离婚及补充协议也已经被执行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11年距今已有十年,原告现在起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上述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抵押冻结,从事实上无法履行。四、X号楼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向百顺达公司支付对价,只为了向相关机构融资方便登记在被告名下。五、被告名下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被多个法院列为失信人,严重资不抵债,不具备实际履行协议的能力。本案原告本人不具有相关购房资格,致使本案无法实际履行。
  本案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不包括任何对夫妻财产的处理,本案案由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鉴于被告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我方主张要求不再履行、撤销赠与。原被告在2011年调解离婚过程中原告利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原告分得现金1.25亿元,北京别墅两套,高档汽车4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现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且金额极高,违反公平原则;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若认为补充协议属于调解书一部分,应适用两年的强制执行期限,若认为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涉案小区占用八套房产,且本人系小区物业股东及实控人,应当清楚房产竣工验收时间,最晚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
  百顺达公司述称,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是本案相关权利及义务人,且景百孚并非百顺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将30多套房屋交付给物业公司,至于为何有房产由原告占用使用,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双方经本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20914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吴思慧与景百孚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书。
  2011年12月23日,吴思慧与景百孚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离婚、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做出约定;双方若为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2011年12月23日,男方(景百孚)与女方(吴思慧)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就有关离婚协议未尽事宜签署本补充协议如下:1、男方同意在离婚后为女方购置如下资产:1.1.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如下房产:北区X某E、X某B、X某C、X某C、X某C、X某C、X某F、X某F,南区X某E、X某E;1.2.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五套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五十平方米;1.3.上述房产的过户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房产尚未竣工验收则过户期限顺延至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时止,但男方不得用任何方式刻意拖延上述验收时间;1.4上述房产应过户至女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归属于女方个人所有;1.5.上述房产购置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对价、过户税费以及手续费用,法定必须支付的评估费用等)由男方全部承担......。
  原告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1.1所对应的北区66号楼、北区X某C(X号楼)、北区X某F(X号楼)、南区X某E(X号楼)已被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成交价分别为2250万元、1575万元、2100万元、19597950元;北区X某E(X号楼)、北区X某B(X号楼)、北区X某C(X号楼)、北区X某C(X号楼)、北区X某C(X号楼),登记在百顺达公司名下,分别存在1.52亿元最高额银行抵押,该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南区X某E(X号楼)登记在景百孚名下,存在3707万元银行抵押,该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原告就此出示证明、公证书、燃气电费缴费凭证、《预售房屋房号与现房房号对照表》、《实预测房号对应表》及《序号清单》、《购房检验查询结果》、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执行裁定书等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不包括任何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述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抵押冻结,从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小区物业公司股东兼董事,了解涉案房屋早在2011年即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并出示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21)0113民初1824民事判决书、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年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离婚案件调解笔录及《离婚协议书》等予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于2010年7月就办理抵押担保,其余房产首次登记在百顺达公司名下后即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十套房屋客观上不具备产权过户登记条件,即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过户期限并未到期,未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包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协议,非赠与合同。
  原告申请对涉案部分房屋北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南区X号楼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经随机指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北区:X号楼2045.61万元、X号楼1446.09万元、X号楼1653.21万元、X号楼1520.93万元、X号楼1520.93万元,南区X号楼2082.59万元,总价值10296.36万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28143元。
  原、被告及百顺达公司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该评估价格,远高于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房价,不同意以评估价格作为赔偿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法律性质问题。从(2010)朝民初字第20914离婚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产生的时间、名称、内容上看,均存在明显、紧密的关联,该《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而非独立的赠与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购置房产的义务,应承担继续绿履行的责任;但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拍卖或查封、抵押,客观上已履行不能,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评估报告及相关拍卖价格予以确定。
  虽然《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过户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但该房屋之前已办理抵押登记,客观上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据此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百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思慧人民币1815415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思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507元,由被告景百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评估费228143元,由被告景百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戚俊杰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秦雅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