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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曹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48:26 284

奚某、曹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奚某、曹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091民初2001


当事人  原告:奚某。
  被告:曹某。
审理经过  原告奚某与被告曹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以微信群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008元,并自2022年10月起至2032年8月每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100元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于2022年6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威海市××镇××号××室的房产作抵押帮助被告向第三方机构贷款10万元,被告负责按期按时偿还该抵押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不得逾期,若有逾期被告应一并承担逾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为了降低被告抵押贷款的利息,被告请求原告多贷款5万余元,将上述房产的住房贷款还清解押银行抵押后为被告的第三方贷款办理抵押登记。遂原告共协助被告贷款共计16万元,其中5.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住房贷款,扣除办事费用6390元后,剩余贷款金额100610元,按被告要求支付至其姐姐账户8万元,余款2061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67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承担570元,被告每月承担1100元,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第一期起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至今一直由原告垫付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曹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629日经本院(2022)1091民初1287案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生活;财产、抚养费双方自行协商。当日,原、被告就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财产:1、女方名下位于威海市××镇××号××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的该房屋的住房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四、女方同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帮助男方向第三方机构贷款10万元,男方负责按期按时偿还该抵押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不得逾期,若有逾期则男方应一并承担逾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同时向女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六、本合同文首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接收对方相关信函或法院法律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双方保证上述地址的准确性,如该地址和联系方式错误,导致相关文件、信函和法律文书等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该方自己承担,如邮寄送达,以文书邮寄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妥投、退回、查无此人等均视为已送达。若一方地址变更的,应48小时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仍可按本合同约定地址送达相关材料,送达对双方均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了降低抵押贷款的利息与原告协商提高贷款金额,将上述房产住房贷款还清解除银行抵押后为被告的第三方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产抵押消费与经营组织贷款,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放款账户为张治富工商银行尾号4300账户。202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姐姐曹洪艳(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用房产抵押贷款16万元,其中5.3万元用于还甲方之前贷款,贷款剩余107000元,期间办事费用共计6390元,剩余金额共计100610元。三方协商(因乙方欠丙方8万元)三方同意将其中8万元打款到丙方账户,剩余2061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因16万元是甲乙双方共同债务,还款周期120个月,自2022年8月1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670元。双方约定,其中乙方每月还1100元(乙方转账至:账户名奚某,开户行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账号尾号为1547),甲方每月还57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人张治富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转款5.3万元用于清偿案涉房屋原银行贷款解除抵押;7月15日将8万元支付至被告姐姐曹洪艳农业银行尾号5075账户,附言:替曹某转账;同日将余款20610元支付至被告建设银行尾号1755账户,附言:奚某贷款转账。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尾号1547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自2022年8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除8月还款1380.48元外,9月至12月每月还款1669.8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自第一期起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12月原告共垫付贷款本息5307.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5307.72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尚未代偿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垫付的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贷款本金及利息5307.72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元、申请费550元,共计1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雅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