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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49:00 294

邢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092民初269


当事人  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斌(系杨玉财外孙),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爱芳与被告杨玉财离婚后财产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被告杨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收入一半约3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被告暂居的生活费用38213元(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7日共170天,房租每天50元、饭费每天15元、洗理费每天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1983年组合家庭后,于1987年开始经营干海产品生意,1994年开始增加室内装潢、安装、装修等工程项目,所有大宗收入被告从未交给家里,原告未见到收入,自2000年开始至婚姻关系解除,被告除了缴纳水电费,其余生活费用一分未付。2020年原告起诉离婚,2021年5月离婚诉讼二审结束,但因被告早已转移财产,其银行账户余额甚少。判决确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新都花园二区32号楼201室房屋由原告所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直到2021年11月7日搬离。被告不搬离的原因是对判决不服,要求改判,认为如此可以不用搬家。原告自二审判决作出后即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走,原告无奈只能管吃管住还伺候被告。但被告搬离后向原告索要原告小儿子抚养费20万元,原告无法忍受,故要求追索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生活费用,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7日共170天,房租每天50元、饭费每天15元、洗理费每天100元。要求被告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财产,包括蒿泊村汇成花园3号楼408室维修基金5163元、药费5000元,以及装修装潢安装工程等收入共约35万元。另外,被告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给生活带来太多艰难,原告一直负债,给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压抑,形成肝郁气滞,多脏器损伤,肝血管瘤等疾病急需手术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玉财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婚姻存续期间杨玉财转移的35万元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1983年组成家庭后,所有经营所得都交由原告管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家里的财政支出等项目均由原告掌控,被告根本不清楚还有这笔钱存在,在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不出售房屋根本支付不起约41万元的执行款,因此被告合理质疑原告除个人财产外用该35万元交付执行款。2.(2020)鲁1092民初2294号判决中已经证实被告所有财产现金29842元外别无其他财产,且已经分割给原告14921元,被告因平时接触不到账目不知道原告名下的财产有多少,也无法知晓原告的理财活动。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都因为无法取证对方名下的财产而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证实被告对家中财务一无所知,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1.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所剩14921元根本无法维持今后生计,而法院判给被告的汇成花园B1号楼508室实际上在2012年就由杨俊杰居住,此房是杨俊杰因照顾被告母亲终老而继承被告母亲财产,被告母亲占老房30%的份额,并且杨俊杰在回迁安置结算时支付了85248元,所以该房屋本就属于杨俊杰。但因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离婚后在客观上并没有可以居住的地方。2.被告暂居新都花园二区32号201室也属无奈之举,因原告一直拖欠应该支付给被告的41万元执行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原告及时支付,被告则不会居住在此。3.被告在居住期间主动缴纳水电费,并且将蒿泊村每年发放的35斤花生油、200斤面、80斤大米全部用于生活补助,原告之子杨秀林是脑膜炎后遗症智力低下,床边需要人照顾,被告照顾其38年非常有经验,所以在离婚后与原告达成默契,被告替原告照顾杨秀林,原告让被告在此居住。4.被告只吃12元一瓶的降压药其他的药都没有吃,原告主张的5000元医药费不应支持。5.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约定生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且被告提供生活物资并照顾杨秀林作为交换,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用。三、原告主张汇成花园B1号楼508室的维修基金5163元,是办房证手续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原告也是受益人,交费时间在2020年7月20日双方离婚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同时提出要求分割原告邢爱芳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邢爱芳与杨玉财于198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9年8月27日,邢爱芳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0年8月21日,邢爱芳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201215日做出(2020)1092民初2294民事判决:一、准予邢爱芳与杨玉财离婚;二、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二区-32号-201室房屋归邢爱芳所有、位于威海××花园小区××号××单元××号房屋的财产权益由邢爱芳享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区××号××单元××号房屋的财产权益由杨玉财享有,邢爱芳给付杨玉财房屋差价款42万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玉财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归杨玉财所有,杨玉财给付邢爱芳财产差价款14921元;四、驳回邢爱芳要求分割杨玉财在中国太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泰浩建筑公司中存款的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抵扣后,邢爱芳应给付杨玉财差价款405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玉财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513日做出(2021)10民终68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邢爱芳提交了账本、杂记、收入材料等证据一宗;同时,本院依法查询杨玉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并依法予以分割;依法查询中国太平保险及中国人寿保险均无杨玉财的投保信息;泰浩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已空,无法查到信息,对邢爱芳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中认定,蒿泊南街62号系邢爱芳与杨玉财婚后共同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置换的蒿泊汇成花园2号203号、3号408号房屋属于邢爱芳与杨玉财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性权益。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杨玉财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并交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银行反馈结果不全面,交易明细不完整,同时原告选取其中几笔存入款项要求分割。原告另申请本院调取相关企业代销被告产品的款项以及装潢装修、安装等款项,如威海市机关招待所自1988年至1994年海参款、威海华联集团公司1992年至1994年海产品款、威海市阳光实业发展总公司阳光酒店1994年装修款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款项多数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距双方离婚已二十余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存在,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应当将上述款项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理由,故调取相应证据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记录本二份、装修款收据一宗、收条一宗、银行存款记录、维修基金发票一张、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一宗、被告于2003年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工资证明一份、被告购买股权协议三份,拟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收入未交付家庭,故要求分割相应财产;证据2.张淑荣、江培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房屋租金为每月1500元;证据3.日照银行贷款信息打印件及工商银行贷款信息原件,拟证实原告儿子杨轶在银行贷款共41万元,原告支付的执行款来源于儿子贷款,原告处并无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款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私自收取未交付家庭使用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参与传销活动时签订,实际并无真实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取得股权权益,证据1显示的相应款项不应当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淑荣、江培良系原告朋友,其证言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工商银行贷款信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日照银行贷款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银行贷款系原告交付的执行款四十余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加盖银行印章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商银行贷款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搬离新都花园二区32号楼201室房屋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2022)10925杨玉财申请执行一案卷宗,2022年1月13日本院对杨玉财的笔录中载明,杨玉财认可邢爱芳曾要求杨玉财协助过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新都花园二区32号楼201室房屋占用费及饭费、洗理费;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蒿泊村汇成花园3号楼408室房屋维修基金及药费;第四,原、被告是否持有二人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被告离婚纠纷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新都花园二区32号楼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妨害了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隐瞒、转移财产,原告有肝血管瘤等疾病急需手术治疗,故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年事已高,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身体疾病系被告过错产生,本案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蒿泊村汇成花园3号楼408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蒿泊南街62号房屋拆迁置换的二套房屋之一,二人离婚纠纷案件中将拆迁置换的二套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套,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房屋维修基金已经实际花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维修基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亦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另要求分割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主张的装修款证据在二人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多数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以相应款项由被告私自收取未交家庭共同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款项已经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开销。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时仍存在的财产为依据,且应当属于二人离婚时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旧存在且系离婚纠纷一案中未分割的财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予以分割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以原告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四十余万款为由,主张怀疑原告处仍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仅系猜测,且原告对其交付房屋差价款的款项来源做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邢爱芳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爱芳支付房屋占用费8500元;
  二、驳回原告邢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玉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原告邢爱芳负担7119元,被告杨玉财负担245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邢爱芳负担2215元,被告杨玉财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郎 冰
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
人民陪审员 孙红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