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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8:50:58 304

阎某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阎某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05民初10113


当事人  原告: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谭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迪、杨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2.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基金产品、投资收益、保险分红、受赠财产、转出款项共计8291214.22元及4000日元;3.请求被告返还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2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二人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和银行存款,现原告要求主张依法分割。另,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35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和4月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回到被告账户25万元、通过李某(案外人)账户转回到被告账户10万元方式将35万元归还给被告,但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此35万元系属购房出资款项事宜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扣减原告相应数额的出资款项。就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转账的35万元,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转回到被告账户内的35万元为购房款,同时扣减了原告的购房出资款,被告理应将35万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家电家具分割,在之前离婚诉讼中,在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中均已载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和装修随房屋一并处分,房屋归谁财产就给谁。同时在一审离婚诉讼中,我方已提出,在2017年7月24日,原告及其父母联合装修工人,已将房屋内所有可移动家电、家具全部转移,一审中我方已提交光盘为证。关于银行存款,在原离婚一审诉讼2017年12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均已明确无共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其他债务。为了避免诉累,原告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财产申请分割,根据婚姻法47条规定,只有在被告存在藏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才能再主张财产分割,故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理财产品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过钱款,被告收入也很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婚姻关系仅有9个月,不应按照二审文书时间为准。购买的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钱款都是被告母亲委托被告代为理财的费用,赎回后都转给被告母亲,故所有理财产品均为被告母亲的理财产品,被告仅为代其母亲进行理财,且未赎回的理财产品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35万元,原告混淆了本案中的35万元和生效离婚判决认定的35万元性质,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共计向原告转账35万元,生效判决已认定35万元系购房款,现在原告认为原告后来和案外人转给被告的35万元系购房款于法无据。原告后来转的3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笔钱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用于装修、购置家电、筹备婚礼、归还婚姻期间的按揭贷款,已经悉数支出,无可分割。双方原定于2017年7月1日举行婚礼,之前的所有支出应认定为共同支出,且原告转账的时候并未说明钱款性质,在领证后的实际共同生活当中均已支出。转账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李某转账的10万元,原来是原告借给李某的10万元,李某归还到了被告的账户,更能说明这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另补充,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外的期间的收益、存款来源进行相应举证,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的举证的基本原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而且在第四次开庭,在原告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随意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也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以现有证据,足以进行判定,但仍要求被告进行举证,也属于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程序违法。补充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购买理财的行为,但是原告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2.从原告提交的流水可以看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1623358.2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无故将财产转给他人,也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该对被告进行补偿,对于共同财产应该少分或不分。整个诉讼过程,原告存在恶意纠诉的嫌疑,其盗取女方财物,前后陈述矛盾,已经给女方及家人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请法庭综合考虑,维护女方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6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三百万元。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家具、家电事宜。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京03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被告要求法院分割的财产如下:
  1、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其中家具包括窗帘、保险柜、晾衣架、沙发、床和床头柜、湘妃床垫、浴霸房、奥普浴霸、法兰菲书柜、法兰菲鞋柜、法兰菲餐厅柜、法兰菲衣柜;家电包括:大金牌中央空调、贝克巴斯垃圾处理器、林内热水器、三洋洗衣机、三星冰箱、索尼彩电、灯具、安洁尔净水器、老板油烟机、老板灶具、苏泊尔豆浆机。同时提交上述家具、家电购买时发票、合同或付款凭证,证明家具家电价格共计24030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时间均在2017年7月26日之后,即形成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不符合交易惯例;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多次陈述,2017年3月底房屋完成了装修,但根据此证据,无法证明在2017年3月底后形成的家具家电是给原、被告使用。除洗衣机、冰箱、彩电外,均系不可拆卸的家具家电,已经在房屋评估中作为精装修进行了估值并已经分割处理完毕。2017年7月24日,原告及其父母联合装修工人,已将房屋内所有可移动家电、家具全部转移,为此提交光盘为证。对此,原告表示精装修主要指厨房、卫生间粗装瓷砖、水电等设施,并不包括家具、家电等财产。精装修是与毛坯房来对应的,故我方主张的家具、家电应予以分割。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不予认可,称我方并未将要分割的家具家电进行转移
  2、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某)余额11271.25元。另,被告购买基金产品,我方用购买基金产品的价格减去赎回价格,要求对2738.84元进行分割;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卡号某)余额8684.79元。被告申购基金金额为33140.48元,赎回金额为600.05元,尚有32540.42元未赎回,要求对未赎回金额进行分割;被告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账号某)余额1410.81元。转出金额126.56万元,我方认为被告转移财产,要求对126.56万元进行分割,同时原告主张多分。申购理财产品金额117.5万元,要求进行分割,同时我方要求多分。投资收益为1554487.09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方要求多分;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余额2007.751元,日元余额为4000元,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余额3.45元,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仅有转账往来没有明确余额。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3129576.05元进行分割,购买的理财金额为2817188元进行分割。被告转出金额为597062元,我方要求分割。招商银行购买保险金392950元,我方要求进行分割。购买保险的收益为751431.82元,我方亦要求予以分割。因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我方要求多分。
  针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账户余额及被告所有的理财产品、保险分红等,被告均不同意分割,上述财产均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各个卡号是在互相倒钱,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所有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实际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延续到婚后用于支取、理财。同时可以印证在离婚案件中双方陈述没有共同存款。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生活所创造的价值进行分割,被告的工资为8000元,原告的工资不超过1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也就9个月时间,同时离婚诉讼也是原告申请的,被告根本不知情何谈隐匿婚姻财产。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银行卡的余额均为被告的母亲以及父亲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所得分红也打入被告父亲、母亲,故银行卡内的余额与原告没有关系。做一个说明,从招商银行尾号5777卡可以看出,2016年9月21日第一笔,卡内余额为21.84元,同时当天收到收益分红为700元,被告将700元转给母亲岑某,这就是代为理财的分红。700元不可能来源于21.84元收益,来源于被告的婚前财产。2016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分红13212元,同天将该款项倒到另外一张卡,被告卡内来回收入与原告无关,均是婚前基金、理财的收益,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卡上的流水是相互转换的,同时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购买保险费用,也是基于婚前的分红款,如果原告主张分割,需要证明在婚内购买的保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故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受赠财产3129576.05元,从打款时间以及金额构成看,岑某1是被告的外公,打款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23万元转给被告的房款,是为了让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杨某1为被告父亲,2019年8月2日被告父亲给被告551000元,也是要给原告房屋折价款。
  3、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余额709.47元,同时表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将116笔共计1623358.2元夫妻共同财产无故转移给他人,存在转移夫妻共财产的行为,特别是在离婚诉讼后,存在持续向其父亲阎某1、母亲谭某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对其转出款项予以分割,我方要求多分;原告支付其代理律师费用144518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予以分割;该银行流水多处体现原告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说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财产品并收取收益的情况,流水反映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存在虚假陈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某)余额274.68元,同时表示该银行账户原告未提供完成的流水,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另需说明的是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930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尾号0789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尾号5562银行卡、交通银行尾号3682银行卡,被告未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原告未提供中国银行卡号为某账户银行流水,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于被告的分割意见及陈述,原告表示建设银行尾号0789的银行卡本身就是故障卡。工商银行尾号4930银行卡,我方是从2016年9月19日查询,但是查出来的结果就是这样。建设银行尾号5562银行卡,这是公积金的卡,这个卡的钱和招商银行尾号1331银行卡绑在一起,并不存在隐匿,而且这个卡的开户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所以交易是从此时开始的。交通银行尾号3682银行卡,我方查询的就没有明细,并不存在隐匿行为。中国银行尾号9680银行卡,我方查询的时间是从2016年9月16日到2019年9月2日的流水,但该卡就是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有的交易信息,不存在隐匿的行为。关于招行银行尾号1331的工资卡,转出款项是工作中单位统一报销到原告的卡,原告再分别转给每个人,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关于律师费,对方也请了律师,发生了律师费,如果对方要分我方的律师费,那对方的律师费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购买基金理财的问题,原告根本没有购买基金理财产品。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其称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5万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李某。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回25万元,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0万元归还给被告。被告转给原告的35万元本身与离婚案件中归被告所有的房屋的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离婚案件中始终主张此笔款项与购房款无关,系被告委托原告父亲的理财款,由于双方之间产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笔款项,所以原告父亲提取此笔款项后存入到原告账户内,原告通过上述方式返还了被告,其实质就是一笔款项,一笔35万元,而离婚案件中法院将35万元认定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减少了原告的购房款,且提出所谓两笔35万元的说法。现原告已将35万元转回到被告账户中,从公平角度讲,被告应返还原告35万元。原告在2016年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至2017年4月将上述35万元转给被告期间工资收入仅有62122.9元,即使一分钱不花也没有35万元的收入,无法给付被告35万元,故被告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写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5万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混淆了本案中的35万元和生效离婚判决认定的35万元性质,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共计向原告转账35万元,生效判决已认定35万元系购房款,现在原告认为原告后来和案外人转给被告的35万元系购房款于法无据。原告后来转的3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笔钱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用于装修、购置家电、筹备婚礼、归还婚姻期间的按揭贷款,已经悉数支出,无可分割。双方原定于2017年7月1日举行婚礼,之前的所有支出应认定为共同支出,且原告转账的时候并未说明钱款性质,在领证后的实际共同生活当中均已支出。转账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李某转账的10万元,原来是原告借给李某的10万元,李某归还到了被告的账户,更能说明这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原、被告于离婚诉讼中仅对婚姻关系及争议房屋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未涉及争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以及原、被告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的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争议房屋的评估报告中未体现家具、家电的价值,且被告虽称原告及其父母联合装修工人,已将房屋内所有可移动家电、家具全部转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争议房屋已由法院判归被告所有,上述家具、家电亦应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具、家电折旧情况,酌情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家具、家电折价款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1271.25元及基金赎回金额2738.84元,该银行卡系被告工资卡,其在婚后存款、取款操作、支出情况,符合家庭生活支出及日常消费习惯,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其他银行卡,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婚后原、被告双方收入稳定,被告工资卡内款项未转入被告的其他银行卡,其家庭收入与其他银行卡内的入账款项、支出款项相差较多,被告针对其他银行卡内账户余额及被告所有的理财产品、保险分红、受赠财产等解释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尾号9948、光大银行尾号2978、招商银行尾号5777、招商银行尾号2631、招商银行尾号7402内的余额、理财产品、基金产品、投资收益、保险分红、受赠财产、转出款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1331余额709.47元、中国银行尾号9680余额274.68元,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1331银行卡内转出金额,对此原告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原告与其母亲、父亲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有收入、有支出,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被告主张分割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5万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购房出资款项,就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转账的35万元,其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35万元转入被告光大银行尾号2978的银行卡内,基于前述认定光大银行尾号2978的银行卡不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就35万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就分割数额,结合银行流水可知,该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存在理财收益,但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收益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阎某家具、家电折价款八万元;
  二、原告阎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银行存款四百九十二元零七分;
  三、被告杨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阎某银行存款七千零五元零四分;
  四、被告杨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阎某十七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39417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