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7519号
当事人 原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果,上海行必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姚某补偿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补偿费20万元,分四年付清。离婚后,被告在支付补偿费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曾某应在2019年11月底付清,但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同意支付给女方补偿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年支付伍万元正,分四年完成,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离婚协议中约定蒋某于2016年12月28日前应当付清离婚经济补偿款20万元,业已到期,现原告姚某当庭自认收到了2万元,要求蒋某支付剩余18万元,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离婚经济补偿款1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琼
书 记 员 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