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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1、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0:59 310

臧某1、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臧某1、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02民初5858


当事人  原告:臧某1。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
审理经过  原告臧某1诉被告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1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和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审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诉争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宁江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屋,因人民法院无法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当事人使用。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头并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告目前居无定所,只能四处借宿居住,请求回到诉争房屋中行使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诉争房屋面积106.26平方米(三室一厅),依话法律规定原告有使用权和居住权,原告数次到诉争房屋要求实际使用目已房屋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诉争房屋有使用权,原告的生存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理由是由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内容,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周某2及王某2四人在2018年1月18日曾签订意向协议书,其中约定:买房的预付款等由周某2、王某2二人实际承担,房屋的“变更、转让、出售、支配、归属权”也均由周某2、王某2二人享有。这表明协议当事人之间约定周某2、王某2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提到的案涉房屋,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根据《意向协议书》体现了借名买房的内容,即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可能为案外人周某2、王某2。原告臧某1明知无权对案涉房屋申请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提出诉讼请求,浪费司法资源,且无故长期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致使我独自负担医疗和生活支出等费用,致使我和女儿生活拮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于2021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0721民初2320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第三项对案涉房屋作出判决结果:“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周某1所有,房屋贷款148209.19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原告周某1给付被告臧某1房屋折价款10万元;”。
  臧某1、周某1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07民终133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臧某1在申请再审理由中有一项因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未做任何处理,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吉民申1602民事裁定书,驳回臧某1的再审申请。
  周某1在申请再审理由中有一项因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未做任何处理,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吉民申2202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2022)07民终13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中,原、被告对被告周某1的父母案外人周某2、王某2夫妇与周某1、臧某1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意向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现案涉房屋由周某1父母(即周某2及王某2)管理、居住和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周某1生活,现被告及其女儿与周某2及王某2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和被告体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一款:“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中涉案生效判决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7民终133民事判决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2202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见,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其他真实权利人情形,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一直居住此房屋,且根据原、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可见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具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且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与其女儿臧某2也未有其他居住房屋,与其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即被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已不具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现实条件,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具有使用权及行使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