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1:44 307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65811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恩,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以下简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金涛,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陈泽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2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将位于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张某1名下。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同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取得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受到威胁、欺诈、误解情形。因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车位登记在张某2名下,离婚后张某1要求张某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和车位过户至张某1名下,但张某2先是借故拖延,后直接明确表示将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大兴区房产和相关车位,是在婚前由男方个人单独全资购买,应当是张某2的个人财产,婚后是受胁迫,房产过户到张某1名下,车位没有过户,还在被告名下,房产和车位均是张某2的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描述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违背事实的,并且显失公平,也是在胁迫之下起草的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中,还有一处朝阳区房产,购买时间发生在2005年,当时张某2和其前妻尚在婚姻关系期间,是张某2擅自购买,侵犯了其前妻的合法权益,此房产也不是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违背真实的内容。离婚协议完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所有的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明显不合理,违反公平原则,要求依法撤销,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张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张某2与张某1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前,正值《民法典》婚姻冷静期即将生效之际,张某1近乎疯狂的以向张某2公司领导及同事披露生活隐私、损害张某2名誉、迫使张某2离职、每夜不让张某2睡觉休息、骚扰张某2父母等极端方式威胁、胁迫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并交付全部财产。张某2不堪忍受张某1的行为,最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双方共有的1330万银行存款、全部房产、价值300万的股票、基金等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合常理,违反公平原则。张某2在张某1施加的恶劣影响下,最终失去了高薪稳定工作,目前张某2被张某1逼迫的生活举步维艰、无能力赡养父母、支付子女学费。
  张某1对张某2的反诉辩称:一、张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完全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受胁迫。1.离婚协议书是2020年12月22日晚,张某1发现了张某2的婚外情后,张某2当晚起草的,协议书中还注明“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次日早上张某2微信发给张某1确认,两天后,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也是张某2在民政局预约的,离婚协议按照民政局的要求进行修改、打印,并在民政局的全程录像下签署的。张某2所述的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书完全与事实不符。2.张某2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离婚协议签订数月后二人的通话,不可能存在事后胁迫。录音文件是剪辑过的,且录音中也没有任何胁迫的内容,与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完全无关。3.张某2反复强调张某1以对外公开其出轨的事实相威胁,但该事实是张某2同意张某1公开的,张某1无需以此威胁,因此,张某2所称的被胁迫是不成立的。4.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背景是张某2婚内出轨等行为严重伤害了张某1,有对张某1的补偿性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不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因此,财产没有平均分配不代表张某2就是受胁迫的。二、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为张某1婚前财产,张某2无权主张。该房产是张某1个人出资购买,购买于婚前,是张某1的婚前财产,张某2无权主张权利,更与张某3无关。三、位于大兴区房产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确认为共同共有;两个车位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是婚后财产。该房产和车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虽然大部分的购房款是从张某2账户转出,但张某2账户中的款项并不是其个人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购房时张某1名下有两套房,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因此该房暂时登记在张某2个人名下,为明确该房产的出资及权利归属,婚后,二人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所有。2017年,二人又办理了产权登记,正式将该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在张某2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注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两个车位购于2013年2月2日,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后购买的,也是共同支付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一致。综上,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效力,双方均应当子以遵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20年12月25日,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330万,全部归女方所有。2、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婚前女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汽车:夫妻婚后购买的奔驰牌小型家用轿车归男方所有。4、股票:双方名下股票市值300万,归女方所有。5、基金:女方名下泰康连投保险基金,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所有房屋内生活用品家具均归女方所有。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误解情形。
  庭审中,张某1提交位于大兴区房屋的产权证,证明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2、张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提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证,证明车位所有权人为张某2,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张某2英配合张某1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张某2不予认可,称上述房产及车位系张某2婚前个人全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2年,该房产是婚后在张某1的逼迫和要求下,登记至张某1、张某2名下。车位现登记在张某2名下,离婚协议违背事实,违背张某2意愿,应予以撤销,对财产部分重新分割。为此其提交购买大兴区房屋、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付款记录,证明2012年12月30日,张某2为够买上述房产及车位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8日,张某2再次支付尾款9419876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车位款项。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张某1、张某2婚前的银行转账行为,足以证明上述房产、车位系张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2婚内受张某1逼迫才将上述房产登记于两人名下,而车位仍登记在张某2个人名下。《离婚协议书》是张某2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将张某2个人财产描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数分割给女方,违背事实且显示公平。对此,张某1表示上述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支付的款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1、张某2于2013年12月24日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2017年双方共同办理的房屋共有的产权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的产权表述中均可以证明。张某2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未体现两个车位是张某2出资够买,车位的购买时间在二人结婚登记后,并且也是张某1出资购买,足以证明车位是婚后共同财产。为此提交《夫妻财产约定》以及购买车位出资款项为证。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张某2不予认可,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大兴区房屋是张某2婚前个人全资购买,资金来源于张某2出售个人持有的股票,张某1从未参与出。该约定签署时间为2013年底,即双方结婚当年,张某1非常在意此房产,经常无理取闹要求张某2承诺或签署文件,编排财产,张某1主张均与事实不符。购买车位出资凭证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2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张某1以向张某2公司领导披露生活隐私、损害张某2名誉、进而迫使张某2离职及让张某2进监狱影响子女前途、骚扰老人方式威胁,胁迫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全部财产。张某2在担心名誉受损、工作稳定以及担忧父母健康,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张某2提交免职通知,证明张某1给张某2公司领导穆某打电话披露张某2隐私、威胁对公司产生不良舆论影响后,2021年6月29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免去张某2的职务,造成张某2生活困难,无能力赡养父母及支付子女学费。针对通话录音,张某1不予认可,称录音内容全部与签署离婚协议无关,更与财产分割无关,也没有任何威胁的内容,仅是张某2在埋怨张某1向其领导和母亲公开了双方离婚的原因,但张某1公开离婚的原因是经过张某2同意的,不可能对张某2构成威胁。上述免职通知与本案无关。为此张某1提交其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证明离婚协议为张某2起草,微信发给张某1确认,离婚登记也是张某2预约的,且离婚协议书又在离婚当日在民政部门修改后打印并在民政部门现场签署,全程都有录像,与张某2所称的受胁迫完全与事实不符。张某2同意张某1对外披露二人离婚的原因,张某1没有胁迫更不需要胁迫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针对张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2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微信内容证明双方达成离婚的意向,张某1对张某2不断施压,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办理了离婚手续,即23日发送离婚协议到25日实际办理仅用三天时间,且23日尚在海南急速飞回,23日实际因未预约未能办理,25日在京办理,整个过程中没有给张某2任何慎重思考的时间和空间。
  庭审中,张某2提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7月28日,张某2、张某1与北京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并在8月17日完成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50814元,此时,张某2仍处于和前妻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自始以第三者身份,惯于侵占他人财产。对此,张某1不予认可,称上述房产实际为按份共有,最初购买时张某2仅持有1%的产权,并且根本未出资,张某1持有99%产权,全部购房款均由张某1一人支付,后张某21%的产权出让给张某1,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在婚前已完全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注明了该房产的属性为婚前财产,关于是否侵犯张某2前妻的财产权利,张某2前妻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交202号房屋的房屋档案以及出资证明为证。针对上述证据,张某2表示对202号房屋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房屋档案信息恰恰证明202号房屋为张某2、张某1共同购买,并非张某1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5年,即张某2与前妻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了案外人张某3的合法权益,购买房产时张某1以第三者身份与张某2非法同居于崇文区。对张某1的出资凭证不予认可,称出资证明无法证明202号房屋由张某1购买,更无法核对转出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张某1与张某2为解除婚姻关系,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2虽辩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张某2提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求,已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时间,故对其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1、张某2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张某2主张上述车位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登记在张某2名下,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张某2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应对车位的出资情况、产权情况明确知晓,但其仍对上述车位做出处分,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202号房屋,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上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张某1名下,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与《离婚协议书》中描述一致。现张某1要求张某2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将位于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张某1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