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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2:05 304

赵某、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2802民初9281


当事人  原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12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栾某。公民身份号码:2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贷款偿还义务,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的房屋贷款80787.73元;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应还房屋贷款至该贷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协议,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原告未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差旅费、律师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6月8日以银行按揭形式向利川瑞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利川市××号楼××号商品房××,首付款385491,向银行贷款870000元。上述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离婚后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偿还房贷,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1)2802民初10079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房屋贷款。离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贷款的事实及金额是明确的,被告应主动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栾某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栾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8日,赵某、栾某以银行按揭形式向利川瑞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利川市××号楼××号商品房××,首付款385491元,向银行贷款870000元。2019年7月23日,赵某、栾某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87000元(贷款合同编号01817000772019一手贷00004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共计还款300期,每月8日为还款日,至2022年12月8日为第40期还款。2020年12月1日,赵某、栾某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抚养事项: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2.房屋事项: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栋××单元××室楼房××归女方所有,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号楼××室楼房××及车位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3.共同财产事项:鄂Q2××某某捷豹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4.债务事项:无;5.其他事项:无。双方于同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栾某未按期支付房贷,原告赵某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栾某支付2021年11月8日前的剩余房贷。其后栾某仍未支付2021年11月9日后的剩余房贷,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垫付房贷80769.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所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离婚协议书载明利川市珑澄·源著5号楼3-701室剩余房贷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房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9日至房贷还清日止,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的房贷款80769.73元。被告栾某自2022年11月9日起按还款计划表于每月8日前支付利川市珑澄·源著5号楼3-701号商品房的贷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廖松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