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甄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02民初6259号
当事人 原告:甄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沛瑶,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庆阳市××区房屋首付款138404元及装修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床、梳妆台等20000元,共计158404元;2、依法平均分割按揭款420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相识,于201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9月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彻底分居,婚前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购买位于庆阳市××区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交纳首付款138404元,并先后支付按揭款42000元,现因双方彻底分居,被告占有该房屋至今并拒绝退还原告婚前交纳的首付款、按揭款及投入的部分装修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2016年9月7日,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系属于对其附条件的赠与,且其已与原告登记结婚,赠与完成,不可撤销,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首付款,案涉房屋的家具系其购买,与原告无关,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且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负债累累,其代原告偿还了部分债务,此部分债务高于原告赠与的购房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原告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庆阳陇原亿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份;被告孙某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证1份、不动产登记证书1份、离婚协议1份、微信支付电子凭证10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莫琼出具的声明书1份及短信截屏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相识,于2016年9月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于2020年4月分居生活。2016年4月22日、2016年9月7日,原告甄某向庆阳陇原亿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定金10000元、房屋首付款110560元及佣金3000元,共计支付123560元作为购买位于庆阳市××区房屋的首付款,后以上房屋被登记在被告孙某个人名下,并以被告孙某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2016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孙某通过中国银行共计归还房屋按揭款95360.67元(43个月×2217.69元/月)。2020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按揭款均由被告孙某向中国银行归还。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孙某四叔孙明行借款30000元,向王丽芳借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甄某认可其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孙某名义在平安普惠贷款100000元,其归还30000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孙某予以归还,原告甄某愿意承担35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归还房屋按揭款95360.67元,此部分按揭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并由其居住,被告孙某应向原告甄某支付部分折价款,现原告未提供按揭款由其归还的直接证据,原告甄某要求平均分割42000元折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甄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甄某共支付首付款123560元,支付的时间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因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孙某名下并由其居住,原、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孙某应向原告甄某返还首付款123560元,被告孙某辩称,此首付款系原告甄某向其附条件的赠与,原告甄某予以否认,被告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故被告孙某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的处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4000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原、被告结合借款用途、款项来源等因素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甄某愿意承担被告孙某已归还的平安普惠借款70000元债务中的35000元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甄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装修及家具款20000元及房屋增值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甄某房屋首付款123560元;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甄某共同还贷折价款21000元;
三、原告甄某与被告孙某共同借孙明行30000元,由原告甄某负责清偿;共同借王丽芳10000元,由被告孙某负责清偿;
四、原告甄某向被告孙某支付被告孙某归还平安普惠的债务35000元。
五、驳回原告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1.5元,退付原告甄某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述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