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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袁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3:43 293

周某、袁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袁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081民初1837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勇,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村××栋××单元××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村××栋××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593759元,同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83759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正式离婚。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3年6月20日,按揭款41万元支付至开发商。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后知晓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分割条件。原告认为,虽双方已于2013年4月3日离婚,但该房屋的还贷资金均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原告(间接来源的方式为由原告转账给儿子、儿媳,再由儿子、儿媳转账给被告),因此,该房屋首付款183759元为婚内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而按揭贷款部分资金均来源于原告,故而对应价值部分应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六八十四条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而原告仅需向被告补偿91879.5元。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1辩称,一、2013年1月9日由被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有被告购房发票、贷款合同、不动产证,此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二、首付款来源于被告与原告一起经营古城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经营所得;三、向周承辉借的购房款被告已于2016年分4笔偿清;四、被告因购买资格和原告离婚后并未分家,被告向原告转了几百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其他借款;五、原告除了与被告经营古城所得,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六、离婚协议并未约定案涉房屋;七、2005年被告与单位算断成了自由职业,2006年原告与单位算断成了自由职业,原告从2008年开始,被告从2009年开始与原告一同经营古城公司云南分公司,原被告购房生活都是来源于公司所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首付款及按揭款发票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周承辉的情况说明、周承辉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卡尾号1263)、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偿还信息分年度统计表、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还款账户银行流水信息(被告袁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6217××××5107)、袁某1平安银行卡(尾数621)向建行按揭贷款卡(尾数107)转账的相关信息统计表、被告袁某1平安银行卡(6230××××9621)银行流水信息、原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郑兰的情况说明、郑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万正平作出的情况说明、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周某付款明细表、财务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和郑兰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房屋发票、不动产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石首农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公安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袁某1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周承辉的情况说明因周承辉无法当庭陈述清楚借款是由谁偿还的,对其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安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袁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042145),约定被告购买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村××期××幢××单元××层××号房,并应于2013年1月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8375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预收购房款183759元,房屋总价为593759元。因原告信用不良,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贷款41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肆拾肆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袁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3年6月20日,41万元购房款发放至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城云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主要经营建筑物防水业务,原告系古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系古城云南分公司财务。2013年4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大额和非大额的经济往来,至2018年2月,原、被告及古城云南分公司账户均有资金交集,截至2018年2月已偿还房贷本金129980.58元。2018年3月至2022年3月的房贷先由原告转给儿子、儿媳,儿子、儿媳再转至被告账户,实际还款人为原告,2018年3月至2022年3月已偿还房贷本金145542.79元,剩余房贷本金为134476.63元。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8月13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鄂(xxx)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屋首付款18375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偿还的房贷,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工作交集,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在此期间资金难以区分,现认定该段时间房贷为共同偿还。2018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房贷由原告偿还。现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因原、被告未能就分割方式达成协议,涉案房屋也无法实物分割,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原、被告可协商进行拍卖、变卖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按出资比例分配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扣除剩余银行贷款、拍卖、变卖成本)。房屋总价为593759元,原告实际出资本金为(183759+129980.58)/2+145542.79=302412.58元,被告实际出资本金为(183759+129980.58)/2=156869.79元,剩余房贷本金为134476.63元。故原告占比65.84%,被告占比34.1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村××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7号),原告周某占65.84%的份额,被告袁某1占34.16%的份额;
  二、原告周某、被告袁某1可协商一致拍卖、变卖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村××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偿还银行贷款、扣除拍卖、变卖成本等必要费用后,由原告周某享有65.84%的份额,被告袁某1享有34.16%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471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958元,被告袁某1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杨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思宇
书 记 员 朱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