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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4:29 293

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6民初7011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利,四川蜀信(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利、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某支付周某补偿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报价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女方给予男方伍拾伍万元补偿款”,并载明了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周某按约定及时搬离了原共同居住的房屋,但唐某在向周某支付补偿款5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过多次催促其仍不支付。
被告辩称  唐某答辩称,双方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发已经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唐某已经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完毕,周某现主张40000元的经济补偿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1、房产的处理:婚姻期间共同拥有……离婚后该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均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的经济补偿。……四、其他约定:女方给予男方的伍拾伍万元补偿款,按下列方式支付给男方:1、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女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男方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补偿款。2、男方收到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补偿款之日起7日内,应搬离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锦绣华都小区66幢1单元404号);男方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的当日,女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余下的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补偿款。”
  经查明,周某与唐某于2019年4月6日通过微信聊天,其中周某发送文字“我周某和唐某离婚,按离婚协议她应付我55万人民币,已付20万人民币现在因卖房问题我自愿她少付3万元人民币。再付我32万元就可以了。以此为证。有限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止/周某2019年4月6”,唐某回复道“行啊,我争取早点把房子卖了给你钱”。后于2019年4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唐某发送文字“周某,今天有客户看好我们以前的房子,但是他是贷款买房,需要走流程,估计要5月中旬才能拿到首付款,收到首付款后,就把欠你的310000元转给你,你看行不,可以的话,我就去签卖房合同。给我回复以下。”周某回复“好,签了合同书发过来看一哈”。
  另,周某的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一笔200000元的离婚经济补偿款,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一笔310000元的离婚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周某与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但结合本案,周某与唐某在离婚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该离婚补偿款已经达成了新的履行支付协议,双方都已确认在唐某向周某已支付200000元离婚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剩余未支付离婚补偿款由350000元变更为310000元。因唐某已于2019年5月31日向周某转款310000元,故对于周某要求唐某向其支付补偿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龚文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