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36496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北京玮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并分割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50%的股权份额;2、依法分割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资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母亲曹某1和舅舅曹某2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的性质为股份合作,不属于公司性质。1999年4月26日,原告母亲曹某1和舅舅曹某2将维修中心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王某。经原、被告的辛苦努力,专心经营,维修中心日益壮大,截止本诉讼发生时,资产已达数千万元。2015年4月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将维修中心的资金不断私自转移到自己和他人账户。2015年7月,被告开始更换维修中心的门锁,并雇佣物业保安24小时看守,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并且用自己女儿名字注册公司,将维修中心的业务私自转移给其女儿新注册的公司经营,以其达到霸占维修中心的目的。故,需对维修中心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方可确认其资产的实际价值。2018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1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有关维修中心的股份和资产,没有在该离婚案中依法分割解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维修中心股份和资产的分割问题,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致使维修中心的股权和资产,至今未能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享有50%的份额或股份,并经依法审计、评估后将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资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周某要求分割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50%的股权份额,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股东为王某、周某,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510号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名下房产、车辆归属进行分割的基础上,在(2016)京0105民初115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约定:“九、其他双方名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该案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显示,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多次表示坚持要求分割上述股权,双方就股权分割方案、折价款等多次发表意见,周某曾要求各占50%股权,王某主张按照股权登记的情况分配,未见双方约定对股权另行解决的相关表述。周某主张在离婚纠纷中要求对涉案股权另案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认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股权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判项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周某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其对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享有50%的份额或股份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8688号民事判决书虽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4月,王某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原告股份及资产进行处理”,但该案系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为原告,北京新康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周某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王某不是该案当事人。经调取该案卷宗,王某亦未在该案中到庭陈述或自认相关事实。该案查明的事实系基于参与诉讼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而王某未参与该案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案查明的该事实与(2016)京0105民初11510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的主文不符,在(2016)京0105民初11510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足以推翻(2019)京0111民初286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2019)京0111民初286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周某要求分割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资产的请求,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属于独立企业法人,法人财产独立,周某作为出资人要求分割企业资产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