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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09:10 285

白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2民初36540


当事人  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舒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具体包括: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天津市塘沽区曲径路X34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91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97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白某1名下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黄某1名下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2.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在天津市塘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二女,大女儿白某2于2000年5月18日出生,二女儿黄某2于2013年7月10日出生。2021年9月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女儿黄某2抚养权归被告,大女儿白某2虽已成年,但尚在上大学,随原告生活。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且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黄某1辩称,同意在本案中仅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签署有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根据协议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内出轨导致双方离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一女白某2育一女黄某2(HUANG,XXX)。2021年9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白某1与黄某1离婚;双方次女黄某2(HUANG,XXX)由黄某1直接抚养,白某1自2021年10月1日起,于每两个月中第一个月第一周的周六9时从黄某1处将黄某2(HUANG,XXX)接走探望,于当日18时将黄某2(HUANG,XXX)送回至黄某1处;案件受理费75元由白某1负担。
  2004年11月6日,黄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大街新华里小区X号楼X单元X03号房屋,房屋价款1442631元,其中首付款442631元,贷款100万元。该房屋于2005年5月25日填发产权证,2014年9月1日换发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黄某1,登记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登记建筑面积177.62平方米。
  2010年12月13日,黄某1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房屋价款2494800元。2011年6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黄某1名下,登记建筑面积92.48平方米。
  2010年12月13日,黄某1、白某1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房屋价款2544300元。2011年6月14日,该房屋登记在黄某1和白某1名下,各占50%的份额,登记建筑面积94.94平方米。
  天津市塘沽区曲径路X34号房屋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登记建筑面积397.91平方米。审理中,案外人王某1另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天津市塘沽区曲径路X34号房屋所有权中的50%归其所有,该案案件号为(2022)0116民初31186
  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和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在黄某1和白某1名下,各占50%的份额。
  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于2016年3月7日登记在白某1名下;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
  审理中双方认可: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20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现市场价值相等;天津市塘沽区曲径路X34号房屋现市场价值4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和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现价值均为3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现市场价值20万元;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现市场价值15万元;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现市场价值25万元。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白某1主张要求分得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和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由分得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一方按照协商的价值分得;黄某1主张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均应归黄某1所有,如法院认定需要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和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由分得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一方按照协商的价值分得。
  2004年8月25日,白某1(甲方),黄某1(乙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1.座落于开发区翠亨康庭X号楼X03、X01号及泰和城X03号三套住房均归乙方所有,系乙方个人私有财产;2.沙滩黄色富康牌汽车,牌照号为×××,归乙方所有,系乙方个人私有财产;3.现有存款500000元归乙方所有,系乙方个人私有财产;另外,如果甲乙双方无论哪一方因对感情不忠,(如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财产归乙方所有。4.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具同等效力。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已经不存在,房产已经出售。
  2005年2月17日,白某1(甲方),黄某1(乙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在原有财产约定协议书基础上对新增房产做如下的增补约定:1.新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九和苑X号楼X单元X03归乙方所有,系乙方之个人私有财产;2.其他条款和原协议书一致。3.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审理中双方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九和苑X号楼X单元X03地址后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关于该协议签署情况,白某1陈述:“签订协议都是在被告强势压迫下所签订的。原告是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稳定签署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签署的也不止是被告提交的协议,还有很多类似的协议。如果原告不签,就无法正常工作。”黄某1陈述:“在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房屋签订的,原告在读书,为了给被告一个保障,所以签署了此协议。”
  2010年9月8日,白某1与黄某1签订《分居协议书》,写明:协议人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纠纷,以致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就自愿分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白某1与黄某1自愿暂时分居,时间半年,以观后效。二、女儿白某2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半年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夫妻财产归女方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五、女儿周末有男方负责接至女方住处,周末2天同住。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关于该协议签署情况,白某1陈述:“当时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出了问题,经常跟原告吵架、打闹不让原告睡觉,导致原告没法正常工作。被告说,财产不在她名下,她就没有安全感,签订了分居协议是为了离婚,但后来没有分居,也没有离婚,该协议也是被告制作的。”黄某1陈述:“原告的妹妹一直没有工作,原告跟我说想让他妹妹在我这里工作,原告妹妹觉得挣得少,不高兴,原告就说让妹妹别干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就签署了协议,但过了几天,双方和好了。原告当时在北大肿瘤医院上班。”
  审理中,白某1提交2018年10月9日《婚内协议书》照片一份,该协议写明: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0和2013年生育两个女儿。男方有过错行为,为表示悔改,女方为挽救和睦家庭,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财产的归属达成原则性意见,特签订协议,双方遵照执行。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二、男女双方对外借债,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三、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现有全部财产(房子,车子,公司股权,股票和存款等),如乙方再出现与第三者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则放弃所有财产(房子,车子,公司股权,股票和存款等),男方不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需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所有开销费用的一半(开销指:学费,生活费,补习费等全部费用)直到学业结束为止,每月15日打孩子上月开销费用。男方每月具有10天探视权,但不能影响女方正常生活。四、如男方过错所致感情破裂离婚,女方享有全部财产权利后,如再婚,女方则放弃全部婚内财产,财产全部留给甲乙双方共同的子女继承,如男方再婚,则负担甲乙双方婚生子女的所有费用的80%。五、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夫妻双方能和睦相处,幸福生活,所以夫妻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内容,如有违反,则自愿按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六、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画押即生效。黄某1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白某1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与原件一致。
  审理中,黄某1主张白某1在婚内出轨,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交视频、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白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1未提供原始微信聊天记录或对其截屏真实性及合法性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视频资料和照片记录了白某1和一案外异性共同出入某小区,某车库和某房屋。
  审理中,白某1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黄某1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某1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适用财产取得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适用签署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及法律后果适用行为时和损害后果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适用离婚时的法律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归黄某1所有,系黄某1个人财产,该约定具体明确,现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屋归黄某1个人所有。
  双方均表示2004年8月25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现已不存在,故该协议与本案所分割的财产不具有关联性。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系双方就分居一事达成的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过了几天,双方和好了,并非按照该分居协议履行,故该协议对财产的约定亦不生效,不应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白某1提交的2018年10月9日《婚内协议书》仅有照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内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均系双方婚后取得,现无有效财产协议对上述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塘沽区曲径路X34号房屋虽登记在黄某1名下,但案外人已经另案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与案外人另行处理或待该争议解决后另行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白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黄某1主张白某1婚内出轨存在过错,其提交照片和视频可以证明白某1与外案异性关系密切,超出普通男女关系,但白某1未对此提供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其行为对双方感情破裂确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对女方黄某1予以照顾。在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上,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和双方意见,确认如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归白某1所有;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归黄某1所有;黄某1另行支付白某1财产折价款30万元。
  白某1主张律师费、评估费、保函费、保全费由黄某1承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具体诉讼情况决定双方应负担数额。
  关于黄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解决的是财产分配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解决的是配偶权的侵权问题,不应放在同一案由下解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07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1号车位、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南车场X97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97号车位、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归黄某1所有。
  二、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08号房屋、号牌号码为×××的小客车一辆归白某1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黄某1支付白某1财产折价款30万元。
  四、驳回白某1、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45元,由白某1负担59572.5元(已交纳),黄某1负担5957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白某1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杨桂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奇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