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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25 19:12:49 299

郭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502民初4122


当事人  原告:郭某,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落款


审判员 张永康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