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5179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理财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约计价值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复婚,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作出(2021)鲁0781民初27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进行审查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民法典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被告隐匿共同存款、理财等导致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向法院主张离婚时并没有提及共同财产的问题,且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均认可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捏造事实说被告隐匿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向被告追要100万元共同财产纯属虚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任何逼迫、胁迫等相关情形,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为其代理,而被告黄某是本人出庭,没有委托代理人,既然财产数额巨大,原告郭某某不可能遗漏。综上,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不诚信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协议离婚,2017年10月27日复婚。原告郭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郭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鲁0781民初27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婚生女黄某某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郭某某在每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孩子,被告黄某予以协助;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该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终结,不得再就该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原、被告就该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终结,不得再就该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郭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理财,并提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转账行为均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杨秀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玉静
书 记 员 张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