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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9:13:39 305

果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果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12民初2734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福建法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北京德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果某的婚后14年的工资所得30万元和古城村的分红收入202604元与被告蒋某进行分割。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2020年12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法院并未对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自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后,原告就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本人一直做财务工作,平均工资1万左右,从结婚至离婚累计182万元左右,除去所有的开销还结余30余万元。婚后,原告所在的古城村委会每年会对每个家庭发放分红款,从结婚到离婚共计202604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伙同其母薛淑香将原告家里物品洗劫一空,把原告婚后14年所有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以及原告所居住的古城村委会每年发放的分红款累计202604元全部占有己有,故我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果某的工资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两个孩子的抚养,没有结余。2004年至2012年8月,原告果某的工资为2000元至4000元每月,2012年8月到北京志峰公司工资才涨到8000元每月。北京的物价较高,一家4口人的生活开销较大,特别是孩子的用品较多,花费很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XXX花去约10万元,2017年9月果安然做心脏修复手术花费约4万元,2017年11月果浩然做vns手术花费大约15万元。加之果浩然有残疾,每月均要花费不少费用。根本结余不了资金,即使有一点结余,也被原告果某申请冻结了,在冻结的资金里。二、分红款没有结余。2004年开始就有,但是钱款比较少,后来的拆迁了,分红款才多了起来,大概每人每年6000元。在2020年12月离婚以前分红款均是打到原告果某名下,此款项均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抚养及医疗上,没有剩余款项,如果有剩余款项,也被原告果某申请冻结了,在被冻结的款项之内。三、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予分割。被告蒋某名下所有的财产均为法院冻结。被告蒋某被冻结财产中国工商银行卡44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29062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14796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卡76141.87元,北京银行16951.67元,中国农业银行96500元(取拆迁房屋补差价及各种手续费已经划去36500),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卡442.83元。冻结金额总计为770558.37元,且蒋某负债2000元。果某名下的财产:公积金账户截止2020年5月8日公积金缴存金额为56042.49元。果某招商银行账户理财产品14045.31元。在果某与蒋某婚姻存续期间,果某出借给汪琳50万元(2019年至2020年计算上利息为60万元),出借给若愚文化集团65万元(2019年至2020年计算上利息为80.6万元),周转资金460800元,大队分红55000元,兼职142000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540000元进行分割,总计为267.48万元。以上所列均财产有果浩然、果安然农转非户口钱24万元,果浩然安家补助费5万元。其余款项均为蒋某与果某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每人50%的份额。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果某工资收入54万元进行依法分割;2.请依法判决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果某兼职收入14.4万元进行依法分割;3.请依法对古城前街大队分红56000元进行分割;4.请依法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出借本金所得利息334000元进行分割(出借本金共计本金115万元,其中50万本金2018年至2020年利息10万元,65万本金2017年-2020年利息23.4万元);5.请依法对原告果某领取的拆迁相关款项1990343元进行分割(拆迁协议1713543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款项919783元,大队给的拆迁款项64万元、周转费464800元,再扣除果浩然的款项27万元);6.请依法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果某名下住房公积金56000元进行分割;7.请依法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果某股票15000元进行分割;8.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我与原告果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20年12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果某向外出借夫妻共同财产115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10%,65万元向外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果某工资为每月3万元,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果某工资为每月1.5万元。果某在外会计兼职6家,每家给付报酬为一个月1000元。两年兼职报酬为14.2万元。住房临时周转费用由原来的2700元每月,变更为每月3200元,2016年至2021年的周转金230400元,大队分红56000元,婚姻存续期间果某名下住房公积金5.5万元、股票1.5万元。以上财产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果某控制并支配,应进行分割。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辩称:1.关于要求对我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54万元进行依法分割。我2017.01-2021.08期间的所有的银行账流水都已经作为呈堂证供递交法庭,包括9801案卷中劳动合同、银行回单、个税记录其中,我2020.02-2020.07月属于停薪留职状态,没有任何的工资性收入,这个在9801卷宗中都有笔录。被告律师既然提出这个请求,请提供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劳动合同、银行回单、个税缴费记录。2.关于要求对我2018.12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兼职收入14.2万进行依法分割。我2018年12月后没有任何的兼职收入。关于兼职收入的质询答辩已经递交梁涛法官9801的卷宗中,质询答辩在2020.06.16。被告律师,既然提出这个请求,请依法提供证明原告兼职收入的劳动合同、银行回单、个税缴费记录。3.关于要求对古城大队分红5.6万元进行分割,我2017.01-2021.08期间的所有的银行账流水都已经作为呈堂证供递交法庭,截至2020.06.26,我农某某行(大队分红打入卡)余额为68.52元,截至2021.6.21,我农商银行余额为59.72元。大队的分红收入已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4.关于请求对出借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进行分割。借款本金来源于我的婚前房产的拆迁收入,是我的婚前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5.关于请求对临时周转金46.08万元进行分割。首先明确房屋周转金来自于我婚前房产的拆迁,性质属于我的婚前财产,与蒋某无关。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3日前该款项被被告蒋某控制,控制时长41个月,转移款项22.64万元(5400月某36个月+6400某5个月),蒋某建行账户被保全的金额76141.87元即来自房屋周转金。2018年12月4日后,该周转金账户里的款项才由原告掌控,里面款项用于原告家庭生活,生产支出。我房屋周转金的银行流水情况已经作为呈堂证供递交法庭,在9801案判决书14-15页有详尽描述。6.关于请求对婚姻存续期间股票账户1.5万元进行分割,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开立过股票账户。被告律师既然提出这个请求,请依法提供证明原告股票账户的开立时间,开立地点,股票账户的金额的计算来源,法院是讲证据的地方,不是凭空捏造的地方。7.关于被告蒋某隐匿未如实申报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1)紫运南里一区二单元0103房间,2021年3月被告取得钥匙后并未自住,2021年4月-2021年10月期间出租给商户,用于商户售卖家具和窗帘,月度租金8000元左右,期间租金合计金额0.8万某7=5.6万左右;2021年11月至今出租给住户,月度租金4500元左右,期间租金合计金额0.45万/月某9个月=4.05万左右,该部分收入,涉及总金额9.65万元,被告蒋某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而向法庭虚假陈述为自住。(2)2020年5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2020年6月后被告蒋某开始工作,月薪6000元左右,截至2020年12月末,累计收入总额为0.6万/月某7个月=4.2万。该部分收入,涉及总金额4.2万元,被告蒋某在法庭上未如实陈述。综上,对被告蒋某的反诉请求均不同意,恳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上述请求,并查实被告蒋某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隐匿未申报的财产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予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发北投集团公司通住建委函【201572批复,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回复》。北投集团公司发布的《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内容为:第二十七条,安家补助费符合安置条件的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含非在册人员),按每人5万元给予安家补助费;符合安置条件的本村非农业户口人员(含非在册人员),按每人25000元给予安家补助费。第三十一条搬迁奖励标准,1、提前搬家奖励费在搬迁全额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交房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0万元全额提前搬家奖励费,每逾期1天扣减1万元,扣完为止。2、合法利用土地奖(1)合法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的房屋,每宗宅基地奖励10万元。(2)被拆迁人放弃合法宅基地外未经审批房屋的补偿要求,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腾空房屋的,可给予合法利用土地奖;被拆迁人不放弃对该房屋的补偿要求,不给予合法利用土地奖;第三十三条安置房规划选址及房屋产权性质为“三定三限”定向安置房;第三十五条每宗宅基地按以下标准确定安置面积,安置总面积应按照安置人口数人均50平方米控制标准并结合户型搭配计算;第三十六条安置房价格,1、人均50平方米控制标准内购房价为3850元/平方米。2、在奖励期内签约的被拆迁人,因选房或户型原因造成安置面积超出总控制标准的,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购房价按照73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购房价按照拆迁公告当日周边房地产价格的70%计算。3、由于安置房户型原因致使安置面积少于人均50平方米控制标准的,少于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当日周边房地产价格的70%给予补助;第四十条临时周转,1、临时周转方式为被拆迁人自行周转。2、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户型给予被拆迁人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2100元/月/套,二居室2700元/月/套,三居室3500元/月/套。被拆迁人全部放弃房屋安置的,按照一宗宅基地给予一次性3万元周转补助。此外,该方案还规定了其他条款。
  2015年,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前街被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此签订协议。其中【合同编号:新奥通分(合)征拆征B字[2015]-古宅A-03-512-1】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约时间2015年9月9日),【合同编号:新奥通分(合)征拆征B字[2015]-古宅A-03-512-2】的《临时周转补助协议》(签约时间2015年9月22日),【合同编号:新奥通分(合)征拆征B字[2015]-古宅A-03-512-3】《安置协议》(签约时间2015年9月22日)载明的甲方、拆迁人均为案外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的乙方、被拆迁人均为案外人果长宝(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果某)。前述三份协议扉页约定的果长宝联系地址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前街62号院(以下简称古城前街62号院)。经审查,前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拆迁的院落合法宅基地为181.68平方米,首层正式建筑面积150.46平方米;2.确定的被安置人共3人,分别为果某、蒋某(被拆迁人之妻)、果浩然(被拆迁人之子),被拆迁人自愿选择房屋安置,安置面积约为150平方米安置小区为杨坨三号地块,安置房为两居室2套;3.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为10279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2464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81685元、设备移机费1735元、家禽养殖补助费300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2257元、安家补助费15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万元、宅基地少建房奖励费2497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713543元。前述《临时周转补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户型为两居室(2套),每套安置房每月周转补助费2700元(2套房则共计5400元/月);2.安置房在该协议签订后12个月后交付的为标准期房,在履行完相关手续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个月的周转补助费64800元,在履行完相关手续后的第13个月,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2个月的周转补助费64800元,自履行完手续后的第25个月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份的费用。前述《安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拆迁标的物的被安置人共计3人,即果某(被拆迁人)、蒋某(被拆迁人之妻)、果浩然(被拆迁人之子);2.应安置面积15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174平方米,安置房具体位置为杨坨三号地块1号楼2单元1层A2号房屋(两居室、87平方米)、杨坨三号地块1号楼2单元1层B2号房屋(两居室、87平方米),上述在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150平方米,购买价格按3850元/平方米计算;因选房或户型原因造成安置面积超出总控制标准的,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内的,该部分购房价按照730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146000元;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该部分购房价按照17565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70260元。乙方应付购房款共计793760元,该笔款项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全额优先扣除,扣除购房款后剩余差价为919783元。前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2015年9月6日,果某对“选房结果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选房结果单”记载的被拆迁人表述为“被拆迁人果长宝(现使用人果某)(身份号码为:11xxx7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核实,前述“选房结果单”标注的身份号码为果某的身份号码。
  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2020)京011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1月,蒋某以果某为被告,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果某离婚,婚生子果浩然、果安然由蒋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果某赔偿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该案认定事实如下:蒋某与果某于2003年年底相识,后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二人生育长子果浩然,2017年3月16日,二人生育次子果安然。后,果浩然因抽搐住院,经送医治疗,诊断查明果浩然患有XXX。2017年9月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果浩然签发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显示果浩然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2017年,果安然因呛奶住院,2017年9月18日,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指出果安然的病情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短缺、卵圆孔未闭;心功能II级。2015年8月29日,果某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前街132拆迁事宜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临时周转协议》。2019年6月2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9)京011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蒋某与果某感情良好,婚后育有二子果浩然与果安然,果浩然被认定为智力残疾二级,果安然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二个孩子的成长更需要父母二人共同无微不至的关爱与守护,且果某也表示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该案最终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2019)京011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果某以蒋某为被告,以婚姻无效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果某与蒋某之间的婚姻无效。在该案中,果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果某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做婚检育长子果浩然,后果浩然因抽搐到北京市儿研所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发育迟缓。2015年7月,经案外人北京迈基诺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查出果浩然患癫痫系因其母即蒋某有遗传病(ATP6AP2点位)导致的。2017年,经北大第一医院遗传病专家王静敏诊断,果浩然患的是遗传代谢病引起的难治性癫痫,无法治愈,病因来自于母亲蒋某。2017年9月,经对果浩然的姥姥进行基因检测,也确定存在ATP6AP2点位发生基因突变。据果浩然姥姥讲述,蒋某的一个舅舅即因遗传患癫痫导致抽风致死。综上,蒋某患有严重的遗传病家族史(本不宜结婚而结婚致使果浩然患有无法治愈的癫痫病,果浩然已14岁,但智力水平不及1岁婴儿),其婚前未如实向果某说明,婚后亦未治愈。据此,恳请法院依据婚姻法十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双方婚姻无效。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402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果某提交的北京迈基诺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因检测报告》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蒋某患有家族遗传性基因突变,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该病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且蒋某曾起诉离婚,果某在诉讼中亦未提及婚姻效力问题。该案最终判决,驳回果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2019)京0112民初40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京011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果某、被告蒋某,果明善及果长宝均认可,1、果明善系果某(次子)及案外人果长宝(长子)、果长海(三子)、果长凤(音,长女)之父;父母为三个儿子均准备了房子或做了相应安排,果长宝居住132号院、果某居住62号院、果长海与父母居住在老宅。2、果长宝婚后初期居住在古城村62号院,七八年后,果长宝另申请审批一块宅基地并建房为古城村132号院(主要由果长宝夫妻出资,父母适当帮助),132号院建成后果长宝搬往132号院居住,果某婚后实际入住62号院并直至拆迁;由于历史等原因,两处院落的产权登记存在错误,132号院登记在果某名下,62号院登记在果长宝名下,实际权利归属应为62号院的权利归果某享有,132号院的权利归果长宝享有;拆迁时,由于相关政府部门不再做产权变更,为了顺利、配合拆迁,经协商,由果长宝、果某分别向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签订相关房屋的拆迁协议、安置协议,但62号院、132号院相关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拆迁补偿款等)的归属并不因此改变,仍分别归属于果某、果长宝。3、基于前述分析,果长宝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均汇至果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果长宝实际控制、使用;果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均汇至果长宝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果某实际控制、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2015年8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向村民发布《棚户区改造项目六个村村民补助政策》,内容为:1、区位补偿价补偿费,按每宗16万元补助;2、安置人口补助费,享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政策的本村户籍安置人员(含服兵役人员),每人补助12万元,非在册(户籍不在本村)人员不予补助;3、独生子女补助费,依据《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每证10万元(因果某、蒋某申请二胎,故二人不符合政策,无该款);4、提前搬家补助费,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有效文件”及确认后的宅基地,每宗宅基地补助10万元;5、提前周转补助费,每宗宅基地补助2万元;6、新居装修电器补助费,待安置房办理入住时确定。此外,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本院经向古城村委会核实,村内向拆迁户发放宅基地补偿费16万元,安置人口补助费每人12万元,每宗宅基地提前搬家补助费10万元,每宗宅基地提前周转补助费2万元,空转补助费(针对16岁以下人员)每人5万元。至此,根据政策发放款项为6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共计发放下列款项,并对款项发放项目进行陈述,即拆迁补偿款1713543元;房屋周转费464800元(含第一笔房屋周转费64800元);2016年2月15日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64万元(每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偿费16万元,每人安置人口补助费各12万元,每宗宅基地提前搬家补助费10万元,每宗宅基地提前周转补助费2万元);2016年3月17日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两笔分别为82560元、103200元,共计185760元;2017年1月24日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5万元(该款为对16岁以下人员,即果浩然的人头款)。应扣除的购房款为793760元。截止2017年,原告果某和被告蒋某将所有拆迁补偿款项予以领取,二人并进行了投资,又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2020)京011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被告蒋某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信息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实际控制金额为440000元;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账号:×××,实际控制金额为29062.02元;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账号:×××,实际控制金额为147960元;4.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户:×××_0_0,实际控制金额为76141.87元;5.北京银行,开户账户:×××_001,实际控制金额为16951.67元。此外,被告蒋某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还开立有银行账户,账户号为11xxx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账户内金额为96500元,且蒋某还认可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账户内,尚有余额442.83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蒋某微信账户内余额为5.34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果某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名下银行账户类别、存款金额等信息如下:1.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账号:×××,单位名称:北京鸿文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5月8日账户缴存金额56042.49元;2.北京银行(医保存折账户),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7日账户余额0元;3.北京农商银行,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7日账户余额71.47元,原告果某表示其中2016年3月17日分别转入的82560元、103200元以及2017年1月24日转入的50000元均为拆迁款项,且均已经被被告蒋某取走;4.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账户截止至2020年5月26日余额为486.96元,绑定银行卡为招商银行卡,卡号×××;5.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101元;6.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账户余额471.65元,该银行账户下共有两笔理财基金,持有金额分别为6389.25元、13224.19元,待清算赎回份额分别为9634.35元、14890.44元,原告果某表示该两项银行基金均在2003年左右购买,至今未清算赎回,认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基金余额以待清算赎回数为准;7.招商银行,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158.81元,该账户项下理财产品金额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为14045.31元;8.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20年5月14日销户),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0元;9.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5.95元(果某表示,该账号查询、打印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因2018年12月31日后没有发生额,故打印内容无法显示后续日期的实际情况)。果长宝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均汇至原告果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果长宝实际控制、使用;原告果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均汇至果长宝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原告果某实际控制、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共申购六只基金产品,分别为中海消费混合份额7212.23,博时新兴成长混合份额9164.86,信诚四季红后收费份额29421.6,博时第三产业混合份额5852.8,博时裕富基金份额6389.25,大成价值成长份额13224.19。经查询,截至2022年12月28日,上述基金产品份额除中海消费混合份额变化为7217.23,其余各基金产品份额无任何变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认可65万元借款是2018年6月份借出的,于2021年3月份返还的,年利率12%;50万元借款,2017年12月份借出的,年化率10%,2021年年末返还,并给付利息15万元。上述款项已被原告(反诉被告)果某用于消费。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认可紫云南里一区0103号房屋自2021年3月起开始出租至今,房租每月为4500元,共计9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认为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辩称租金不止于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之弟蒋庆嘉向其借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债权予以分割,被告蒋某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表示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其中2016年3月17日分别转入的82560元、103200元以及2017年1月24日转入的50000元,共计235760元均为拆迁款项,且均已经被被告蒋某取走。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曾自原告果某初提取银行存款三笔,数额分别为15万元、35000元、16500元,共计201500元,并表示该款给孩子看病用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存折、(2020)京011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调取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安置协议》、《棚户区改造项目六个村村民补助政策》、临时周转费发放表、宅基地平面示意图、匡算表、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初评结果报告、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初评结果通知单、初始测绘报告、合法宅基地认定结果测绘报告、财产查询反馈表、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将所有拆迁补偿款项予以领取,二人并进行了投资,又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双方至2022年12月16日才经本院判决离婚,故目前所余各项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表示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其中2016年3月17日分别转入的82560元、103200元以及2017年1月24日转入的50000元,共计235760元均为拆迁款项,且均已经被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取走。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曾自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处提取银行存款三笔,数额分别为15万元、35000元、16500元,共计201500元,并表示该款给孩子看病用了。上述款项差距并不特别巨大,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果某陈述的款项应予剔除,不计入分割范围。因孩子身体确实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陈述提取的款项已用于给孩子看病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不另行计入分割的存款及其他财产中。
  原告(反诉被告)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银行存款以(2020)京011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的自行主张的其他财产,本院不予认可,亦不予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果某领取的拆迁相关款项1990343元进行分割(拆迁协议1713543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款项919783元,大队给的拆迁款项64万元、周转费464800元,再扣除果浩然的款项27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蒋某与原告果某在将拆迁款领取后,在后续共同生活中,不仅双方之间有大额往来,而且相当款项用于购房及其他生活支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与原告果某出借的115万元视为两笔款项,重复计算,故被告蒋某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对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出借的款项、利息、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银行存款及出租房屋获取的租金,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对外出借的款项1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和陈述,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要求对利息334000元进行分割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上述款项共计1484000元,其中742000元归原告果某所有,余款742000元应归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应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名下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57338.3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其中,28669.16元应归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所有,余款28669.17元,归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应给付。
  关于中海消费混合份额7217.23,博时新兴成长混合份额9164.86,信诚四季红后收费份额29421.6,博时第三产业混合份额5852.8,博时裕富基金份额6389.25,大成价值成长份额13224.19,因均系原告(反诉被告)果某婚前购买,婚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亦未参加管理,故上述基金份额归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将房屋出租,租金99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反诉被告)果某主张的租金不止于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此,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及房租共计906063.73元,其中453031.87元归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所有,余款453031.86元应归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果某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之弟蒋庆嘉向其借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债权予以分割,因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款因涉及案外人,故应另行解决。对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蒋某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款4530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果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款7706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三、基金产品中海消费混合份额7217.23,博时新兴成长混合份额9164.86,信诚四季红后收费份额29421.6,博时第三产业混合份额5852.8,博时裕富基金份额6389.25,大成价值成长份额13224.19归原告(反诉被告)果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负担748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负担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果某负担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负担591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琪
书记员 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