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9667号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凤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68号D8铺、翠馨街43号A5商铺。
负责人:侯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原告蔡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凤雯、许健,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第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对原告和被告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6号1001房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在扣除合理费用及2018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还贷款本息后,由原、被告各占50%(房屋价值约2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契税款8266.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原被告离婚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6号1001房(以下简称“1001房”)的房屋,该房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缮证,具备分割条件。2018年6月8日离婚后,由被告自行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原告无法进入及对房产主张权利,且经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一直和女儿居住在案涉房屋里,一直都主张所有权,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请就是法条的第三种情况,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诉求意味着双方是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银行述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效。二、因涉案房产已经办妥正式抵押登记,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抵押权。原、被告应先行向第三人清偿《个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使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先予消灭。三、如法院最终判决将涉案房屋予以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及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与郭某的婚姻关系于2018年6月8日解除。该判决书载明:“三、关于蔡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问题”,广州中院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认定蔡某与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为4:6;“四、关于1001房的分割问题”,广州中院对蔡某上诉要求处分1001房的请求不予采纳。2013年1月16日,郭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郭某贷款79万元,期限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购房。2013年1月16日,蔡某作为借款人郭某的配偶,签名同意《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2013年2月4日,交通银行向郭某发放了贷款79万元。2013年1月16日,抵押人郭某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蔡文签署了《抵押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以案涉房产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039382号,被担保债权数额79万元,债务履行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
2022年8月16日,涉案1001房房屋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字号22登记13096719号,登记时间2022年5月20日,权利人为郭某。
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郭某仍每月按期向银行扣缴还款。截止至2022年8月1日,案涉房屋贷款未到期本金644436.17元。郭某支付了2018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共计189551.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郭某所有,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2122452元,郭某补偿蔡某财产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现价值-郭某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尚欠银行的未还本金后,再按比例分割。关于郭某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的问题,蔡某主张应为2018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的贷款本息193389.3元;郭某则主张应为2018年6月8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的贷款本息216349.17元。关于涉案房屋分割比例问题,蔡某主张应按照原、被告各占一半的比例进行分割,郭某则主张应按照(2018)粤01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蔡某与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4:6予以分割。
蔡某主张已缴纳涉案房屋契税16532.34元,并提供(2020)粤0118执264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广州中院作出(2021)粤01执复416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增检控申控民受〔2021〕Z2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补充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001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涉案1001房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郭某主张按照(2018)粤01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蔡某与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6:4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按照6:4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存款,该判决书并未对涉案1001房的比例问题予以明确。现郭某未能举证证明蔡某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的处理上,存在蔡某可以不分或少分的情形,故郭某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郭某所有,郭某给予蔡某相应的补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照2122452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双方确认财产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房屋现价-离婚后郭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所欠银行贷款本金)×蔡某所得的比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离婚后(即2018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郭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189551.7元,截止至2022年8月1日,涉案房屋仍欠银行贷款644436.17元。故郭某应支付给蔡某财产补偿款644232.07元[计算公式:房屋现价-2018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郭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22年8月1日所欠银行贷款本金)×50%=(2122452元-189551.7元-644436.17元)÷2]。
蔡某已缴纳涉案房屋契税16532.34元,有《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补充协议》为证,经核算,郭某应向蔡某返还契税费8266.17元(计算公式:16532.34元÷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6号1001房(不动产登记字号22登记13096719号)归被告郭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财产补偿款644232.07元给原告蔡某;
三、被告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契税费8266.17元给原告蔡某;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02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涂玉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