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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07:35 278

陈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02民初2884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卢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铁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海州区××街××房屋贷款192847.3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1)0902民初143民事调解书明确: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州区××街××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卢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2022年5月,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因原告为该房屋共同贷款人,贷款银行找到原告,通知原告立即还款,否则将与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却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还款3234元。2022年6月,银行再次找到原告,称被告仍未还款,银行还称如果二人仍不还款,银行将对二人提起诉讼。2022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还款3270元。原告同被告联系以后房屋贷款问题如何解决,被告称其日后不会再还款,让原告自行解决。因原告需抚养两个女儿,且每月还有一个房屋贷款需要偿还,无力支付案涉房屋贷款,但又担心二人均不偿还贷款会对征信和女儿产生影响,于是,原告同朋友借款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后将房屋出售。2022年7月8日,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186343.37元。原告共偿还案涉房屋贷款192847.37元。原告认为,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案涉房屋贷款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事后拒绝还款,可能造成原告违约及房屋拍卖的后果,原告借款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通过诉讼方式在本院自愿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本院出具了(2021)0902民初143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被告在该案中自愿达成协议的第三项为: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州区××街××号房屋、海州区新华路64-3号143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海州区××街××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卢某承担,海州区新华路64-3号143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陈某承担。
  2022年5月,因被告卢某并未按期偿还海州区××街××房屋的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蒙县繁荣大街支行找到共同借款人原告陈某,要求其偿还房屋贷款。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29日,原告陈某分别偿还房屋贷款3234元、3270元。2022年7月8日,原告陈某一次性还清该房屋剩余贷款186343.37元。共计偿还192847.37元(3234元+3270元+186343.37元)。2022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蒙县繁荣大街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合同编号为21010877118040764353,被告卢某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2101087711804076435301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22年07月08日结清。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蒙县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同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1087721804689925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1010877318047600211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海州区××街××,建筑面积134.13平方米,权属证书及编号为2013014165的房屋进行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账户明细2张、贷款结清证明1张、本院作出的(2021)0902民初143民事调解书、贷款合同、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进行房屋贷款,二人为连带债务人。2021年1月12日,双方通过本院作出的(2021)0902民初143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海州区××街××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卢某承担。被告卢某并未按期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陈某为了自身利益,对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份额,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房屋贷款19284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卢某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陈某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卢某自涉案房屋贷款结清之日的次日起,即2022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海州区××街××房屋贷款192847.37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2847.3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甄铁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