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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08:01 270

程某、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6民初38311


当事人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熊若云,分别系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熊若云,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2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发现被告隐匿、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遗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分割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9号大院5号401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被告折价45000元补偿给原告;二、分割被告2020年6月18日转移给案外人陈昱的207654.73元夫妻共同财产;三、分割被告卡号62×××73(开户行中国银行衡阳市江东支行)和卡号60×××18(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银行存款;四、分割被告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及工商银行工资卡的存款;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辩称:一、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9号大院5号401房装修、家具、家电等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具清单,红木家私是于1996年购买的,距今已经25年了,没有价值了,不同意分割。若原告执意分割可以实物分割或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其主张的25000元。电器不清楚具体指哪些电器,且电器年久失修,已经没有价值,若原告执意分割,可以实物分割或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紫砂茶具根本不存在,无需进行分割。二、关于2020年6月18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陈昱的207654.73元款项问题,该款项是被告因动脉瘤发作导致住院手术所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用,是单位报销给被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予以分割。且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正是此次发病,原告在被告发病的时候没有及时救助,还趁机索要房产证和银行卡及银行密码等,后又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拒绝支付医疗费,是被告女儿冒着疫情的危险,从法国赶来筹集款项给被告做手术,才让被告转危为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显示,被告大部分的手术费用是由案外人陈昱刷卡支付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更加证实了该款项是被告的单位报销给被告的医疗费用。因为被告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女儿和女婿陈昱支付的,在被告收到单位报销款后,将款项归还给女儿和女婿陈昱是正常合理的。三、关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1273和1218的银行卡存款问题,该两张银行卡早已于2020年4月21日销户,销户的时候没有余额,且销户原因是原告趁被告发病时拿走被告银行卡,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才进行销户,故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张银行卡的余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银行卡号,且原告主张被告转账20多万元给陈昱的银行卡就是被告的工资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0106民初16672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谭某与程某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9号5号楼401房归谭某所有,谭某向程某支付补偿款1500000元;三、程某向谭某支付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补偿款共计257597.65元;四、谭某向程某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125000元;五、程某在广州粤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权,由谭某及程某各占有24.5%,程某协助谭某办理上述24.5%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程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01民终16210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程某表示现没有要求分割谭某的银行账户,保留相关的权利,也保留追究分割谭某证券账户的权利,同时,程某要求分割2019年9月23日谭某通过中国银行尾号2066账户向案外人陈昱转账支付的国内汇款250000元。后法院认定程某在本案中并未对谭某的存款及股票账户进行举证,且表示保留相关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2019年9月23日谭某向案外人汇款250000元,谭某举证的证据与该款项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不能证实该款项约定为一方所有或经双方同意进行处分,亦不能证实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某要求分割该款项合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谭某应向程某补偿125000元。
  现程某以谭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程某主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9号大院5号401房内的家具、贵重物品价值90000元,并提交了家具清单、家具视频予以证明。谭某对家具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物品价值也不予确认。另,程某表示无法明确家具清单中的具体物品。庭审后,谭某表示程某搬家时已经将其个人物品以及其认为应归其所有的物品(包括家具和电器)都搬走了,没搬走的都是程某放弃不要的,搬走的物品中就包括大衣柜一个、书柜三个、冰箱一台等,故谭某认为程某所主张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已没有分割的必要,也不需要双方相互进行补偿。
  程某主张谭某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尾号2066的中国银行卡向案外人陈昱转账转移了207654.73元。为予证明,程某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显示该账户于2020年6月18日12时18分收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支付的7654.73元、于2020年6月18日12时19分收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支付的200000元,并于2020年6月18日13时23分向案外人陈昱支付了207654.73元)。谭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转账是其收到单位报销款后返还给女婿陈昱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陪护费等费用,程某对此是清楚的,并提交了POS签购单、发票、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程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谭某女儿、女婿为谭某支付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是履行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谭某收到报销款时已经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其收到报销款后立即转账给女婿,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应予以分割。
  庭审后,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谭某名下尾号1273、1218账户的明细流水,显示两账户均于2020年4月21日销户,余额0元。程某认为上述账户于2019年9月23日曾有一笔60000元的大额转账支出,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谭某表示已想不起该笔转账支付给谁以及用于何种用途,且在2020年2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即谭某发病程某不送院治疗前,双方未发生矛盾,谭某没有想过离婚,双方也未产生矛盾,谭某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和动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某要求谭某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9号大院5号401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价值的一半,但其未能明确具体要求分割的装修、家具、家电是什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予以分割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装修、家具、家电的价值,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分割上述装修、家具、家电并要求谭某折价45000元向其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18日谭某转账给案外人陈昱的207654.7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谭某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医院银行转账的医药费报销款207654.73元(7654.73元+200000元)后,当日向陈昱银行转账支付了207654.73元。谭某抗辩称因为女儿及女婿陈昱在其住院期间代为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其收到报销款207654.73元后就立即返还给女婿陈昱,并提交了其女儿及女婿陈昱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谭某的上述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程某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某名下尾号为1273、1218的中国银行卡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尾号为1273、1218的中国银行卡已于2020年4月21日销户、余额0元,但根据程某持律师调查令调查的结果显示,谭某的上述账户存在于2019年9月23日转账支出一笔大额金额60000元的事实,谭某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故程某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谭某向程某支付30000元(60000元×50%)。
  关于程某主张谭某有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工资卡存款问题,程某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明确上述账户的具体信息,亦未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415元、被告谭某负担575元;保全费1264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143元、被告谭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伟雄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汤嘉欣
黄谱兰
唐薇